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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德才与余士艳、无锡晨磊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江德才。委托代理人华蠡,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士艳。被告无锡晨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南湖大道618号。法定代表人陈飞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代表人周振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德才与被告余士艳、无锡晨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磊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江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士艳、晨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才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6194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2名伤者,另一伤者张世云的赔偿事项已处理完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除医疗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外其他已全部使用完毕,故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余士艳、晨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江德才明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余士艳垫付4500元。被告余士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晨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垫付,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事故中有2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张世云的赔偿事项已处理完毕,交强险限额中已赔付11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已赔付216370元,另预留江德才的医疗费5000元已支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江德才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无锡市蒲公英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英药房)出具的金额为8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另医疗费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江德才没有提供工资单或银行卡记录,也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即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江德才儿子江星儒��抚养费,且应以农村标准计算14年,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损失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余士艳驾驶号牌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锡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东港镇东南村汪更巷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张世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江德才)发生碰撞,致张世云、江德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余士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云、江德才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江德才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江德才用去鉴定费2575元。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医疗费36464元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36326.27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56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月8150元②残疾赔偿金68692元计算方式:34346元*20年*0.1),证据: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68692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05元计算方式:1、江星儒33101元(23476元*0.1*(18-3.9)];2、江必友46952元(23476*20*0.1);3、李则凤46952元(23476*20*0.1);证据:鉴定意见书、灌南县公安局及灌南县田楼镇田楼村村委出具的证��、江星儒的出生证明、户口簿43039.3元(23476元*15年*0.1+23476元*5年*0.1/3*2)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5000元交通费500元无证据300元合计259421元169087.57元关于①医疗费,江德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6406.27元,其中蒲公英药房出具的金额为80元的发票无门诊病历佐证,也未载明购买的药品名称,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确认医疗费为36326.27元。关于②误工费,江德才就其误工损失仅提供了收入证明,无法核实伤后收入减少情况以及伤前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为8150元。关于③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据反驳,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江德才为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无锡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提供了由无锡市公安局羊尖派出所出具的信息摘录一份,载明其自2012年5月5日起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尖村西洋巷23号登记至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江德才的残疾赔偿金。关于④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9.3元(23476元*15年*0.1+23476元*5年*0.1/3*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江德才提供的派出所、村委证明、户口簿及出生证明看,江德才的被扶养人为儿子江星儒(2011年10月26日生,另有其母丁燕为扶养人)、父江必友(身份证号码××、母李则凤(身份证号码××,其父母生育三子女,无经济���入,江德才因伤致残,应当依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39.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有两名伤者,双方已明确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医疗限额5000元给江德才,且已由保险公司前期垫付,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64087.57元。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余士艳、晨磊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余士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其垫付金额以江德才的陈述为准,其垫付的45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德才164087.57元,其中向江德才支付159587.57元,向余士艳支付45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鉴定费2575元,合计3480元,由江德才负担127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01元。江德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德才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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