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天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祝平(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方,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沙湾县“锦绣沙湾”百吉宴项目进行消防施工;具体负责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予以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7093元,利息16983元,合计1040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送达费用。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两份合同总价款是33万元,原告的主张的诉讼请求从哪里来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方不认可。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向建设单位报送消防验收的所需相关资料,包括产品设备的合格证、施工的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即施工资料,导致工程至今仍没有验收。三、付款方式:验收合格为付款的节点,验收合格之前,消防栓工程应当先付工程款的30%价款,即21000元,喷淋工程验收之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80%价款即208000元,我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工程验收合格前付款是到位的,并且已经超付,因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所诉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目前我方还不能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室内消防栓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同总价70000元。施工期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15日,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之前,消防栓工程应当先付工程款的30%价款,即21000元,验收合格再付总价的65%,余款一年质保期后付清。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报警、喷淋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同总价260000元。施工期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2月30日,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付总价的40%,材料到场付总价的30%,设备检合格后付总价的1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7%,余款一年后付清。验收合格之前消防栓工程应当先付工程款的80%价款,即208000元。两个合同施工的项目均是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沙湾县“锦绣沙湾”百吉宴项目进行消防施工,具体负责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原告陈述:已将消防部门对设备验收合格的资料以及施工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消防网上下载材料,证明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锦绣沙湾”大盘美食城消防栓验收报备,证明工程已验收。被告对网上下载的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其理由认为一方天公司沙湾县工程较多,不知是否指的原告承建的我公司“百吉宴”消防工程,应当提供正式的验收报告。被告认可“百吉宴”餐厅已营业,但不认可“百吉宴”餐厅消防工程已验收和使用。经查被告开发的沙湾县桃园一期和二期住宅工程已向沙湾县建设部门报备综合验收资料。被告开发的沙湾县大盘美食商业楼项目含“百吉宴”餐厅未向沙湾县城建部门报备政府综合验收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内容需经验收合格后付下剩工程款,消防验收需报设备合格证及工程施工资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交付了上述资料。不能证明工程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被告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成立,被告关于先履行抗辩权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104076元,案件受理费23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潇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2015)沙民二初字第249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