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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戚观波,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神话KTV消费时,因陪侍费用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便拨打110报警。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民警林某乙、协警王某乙、王某甲三人接110警报后出警到龙港镇西一街神话KTV门口处置该纠纷警情。当日凌晨1时许,民警林某乙等人在了解纠纷警情后,因当场调解无果,遂将被告人林某甲和当事人邱某带上110出警车前往龙港分局作进一步调解。途中,被告人林某甲因情绪激动,在民警林某乙对其进行制止时,动手殴打林某乙的脸部,在被制服过程中,还抓扯其他出警人员,致使出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检查,林某乙的右耳呈红色,右手手肘处有抓伤痕和右手拇指、中指有抓伤痕;王某乙的右手背处有一抓伤痕和伤口边缘见血迹。经鉴定,林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的证言,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人身体表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病历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林某甲上诉称:(1)自己系报警人,没有阻碍、妨害公务的目的和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自己有殴打林某乙右耳的行为,出警人员未开启执法记录仪,未排除造成林某乙右耳轻微伤的各种合理怀疑;(2)因妨害公务行为自己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自己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因同一行为、同一事实,自己既承担行政责任又承担刑事责任,不公平亦不合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拘役。辩护人提出:(1)林某甲因消费纠纷报警寻求帮助,且自愿上警车,主观上没有妨碍公务的故意和目的。(2)证人林某乙、王某乙与案件及林某甲有明显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性,且二人对林某乙被打右耳的关键情节所证完全不一致,二人证言证明力不足。(3)出警人员未开启执法记录仪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排除林某乙右耳轻微伤是双方在口角、争执过程中,甚至是在给林某甲戴手铐过程中,林某甲无意挥手所致的可能性。(4)相关规定禁止有偿陪侍活动,出警人员对林某甲与邱某之间的陪侍费用纠纷进行调解;在林某甲可能醉酒的情况下,未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而是使用手铐。出警人员在处理纠纷时有不规范、不合法的行为。(5)在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应再追究林某甲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林某甲与邱某因陪侍费用发生纠纷,林某甲主动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指令后至现场处理纠纷,在当场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双方当事人带到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解,属于依法执行职务。(2)出警人员称林某甲和邱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普通消费纠纷而没有开启执法记录仪,属于合理解释,并无明显不当之处。(3)出警人员就其出警过程作证,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证人林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邱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林某甲在警车上妨碍公务的事实。(4)《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林某甲的妨害公务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经侦查,发现林某甲已涉嫌妨害公务罪,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林某甲被行政拘留的十日亦已折抵相应刑期。故关于林某甲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辩护意见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某甲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