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泰兴市得利来服装加工厂与吴伟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得利来服装加工厂,吴伟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泰兴市得利来服装加工厂,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直来桥村文*组。负责人卢保国。委托代理人孙晏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生,男,1957年8月25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兴市得利来服装加工厂与被告吴伟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得利来服装加工厂的负责人卢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晏旻,被告吴伟生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由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亦无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仅在原告有用工需要时才请其来帮工并支付相应报酬。如果届时其不能前来,原告就请其他人前来帮工,付工钱给实际承担服务的人。然而,因为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系邻居,为了照顾邻里生活多请其前来帮工。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必服从原告的安排,亦无需遵守原告包括考勤、考核在内的一切规章制度。被告仅在其自身愿意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提供劳务,而由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并不能构成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服装加工,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前2个月约定劳动报酬2300元/月,后调整标准为2500元/月。2014年7月1日因原告单位停电,借用长生村王乔华水洗厂进行水洗,被告经原告安排到该处工作,中午该水洗厂安排在厂内吃午饭,被告突然摔倒受伤,并被送往长生卫生院、黄桥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已支付部分医药费。至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结清了被告工作期间(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共11260元。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工资结算单、证人书写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由原告招用并安排工作,双方亦协商确定了劳动报酬。2014年7月1日事发当日,原告因停电借用长生水洗厂,被告也是接受原告安排到长生水洗厂工作。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其工作时间、场所由原告单位决定,被告已被纳入原告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该用工形式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再结合原告已结清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帮工,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必服从原告的安排,亦无需遵守原告考勤、考核在内的一切规章制度,双方应为劳务关系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泰兴市得利来服装加工厂与被告吴伟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