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鲁某某驾驶川S608**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宣汉县马渡乡往大成镇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双河镇往隘口乡方向行驶。即日12时12分,被告人鲁某某驾车行至双(河)庆(云)路9KM+50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川S608**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货箱后门松开,致李某某被货箱后门击打,造成李某某倒地颅脑受伤、不治身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鲁某某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已支付兑现,被告人鲁某某已取得受害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周某、刘某某、郑某的证言,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领款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所驾车辆货箱车门松开将与其会车的摩托车驾驶员击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方的的谅解,对被告人鲁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