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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三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某某,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闵某某,住南昌县黄马乡。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俊、人民陪审员裴柏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3年被告借住原告租房,承诺房租、水电费由其承担。但被告租住期间,却一直未付房租、水电费,无奈原告为被告向房东支付房租。同时被告以工地需要钱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及垫付房租、水电费共计19913元,被告已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答应在2014年11月10日把之前的19913元一起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钱流水账。证明被告找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913元的事实。三、借条。内容:“今借吴某某人民币肆仟元整。下月10日付。闵某某,2014.10.12”。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3年,被告要求借住原告的租房,并支付房租。几个月后因被告一直拖欠房租,原告为其向房东缴付房租、水电费。另外,在2013年10月到2014年1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及房租、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9913元,被告在流水账中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4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且离开原住址,与原告中断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9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9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3913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98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河明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建军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