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楠诉被告崔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楠,崔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郑楠,男,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被告崔敏,女,住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楠诉被告崔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楠、被告崔敏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并于同年4月开始同居。���居期间,双方共同居住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益门小区5号楼4单元2楼西户房屋中,因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底向被告提出分手,但被告拒不接受。为了避免冲突加剧,原告从该房中搬出,被告仍居住在益门小区房中。2015年5月27日晚,原告接到小区物业办电话,说房中漏水。第二天原告父亲到房屋查看情况,发现房门锁已经更换,通过开锁公司打开房门后,才发现房内财产被被告搬空,墙壁也被损坏。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制作了笔录。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房内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一条、JVC摄像机一台、“富士”照相机一部、“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等);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崔敏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即从益门小区房中搬出,其并未拿走原告的任何财产。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并于同年4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居住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益门小区5号楼4单元2楼西户房屋中,因双方在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底向被告提出分手,后从该房内搬出。被告在益门小区房中居住一段时间后搬出。2015年5月28日,原告之父到益门小区房中查看漏水情况,发现房内部分财产缺失。原告于当日向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神农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原告制作了笔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神农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占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双方自2013年4月至2014年��存在同居关系,后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一人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益门小区5号楼4单元2楼西户房屋中居住一段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将其部分财产拿走,侵害了其财产权利,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郑楠承担,其余16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