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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家住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下桃源*幢*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和常某某(另案处理)在红塔区汇溪公园门口盗走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车牌号:云FL77**)。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5元。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和罗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大营街合作水库坝边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车牌号:云FL94**)。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18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在红塔区汇溪公园门口盗走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L77**的红色五羊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5元。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在大营街合作水库坝边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L94**的红色五羊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归案的经过;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情况等与指控事实一致;5、证人常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陶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6、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玉红价认(2014)224号、玉红价认(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李某某被盗车俩价值2118元,刘某某被盗车辆价值1815元,并已将上述结论告知被告人陶某某和相应被害人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本案还有情况说明、(2012)玉红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陶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昱萱人民陪审员  丁 燕人民陪审员  刘继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