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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一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普。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一普在本市京口区健康路五环KTV附近,因琐事与毛某发生争执,并拳击毛某左眼部,致毛某左眼眶壁骨折等,经鉴定毛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一普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普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一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