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吴文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吴文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吴文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吉平。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周振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伟与被告吴文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吴文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周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2014年6月9日,其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徐舍工业集中区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辰龙科技东侧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吴文琴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吴文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文琴、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98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800元共计410330.8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吴文琴、保险公司另按事故50%的责任承担144165元。扣除吴文琴、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93000元,共计赔偿173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文琴、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文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45分许,张建伟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舍镇工业集中区内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辰龙科技东侧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文琴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建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伟于当日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文琴为此支付抢救费557元、救护车费260元。2014年7月19日张建伟出院,后又多次前往该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9830.0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吴文琴垫付83100元)。2014年6月26日,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伟、吴文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吴文琴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陪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审理中,根据张建伟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建伟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6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建伟的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骨盆骨折(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张建伟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张建伟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600元、救护车费260元、抢救费557元、医疗费189830.01元,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7966元,吴文琴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中的18983元。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双方的举证、质证如下:1、护理费:张建伟主张150天×60元/天=9000元。保险公司、吴文琴认可天数,标准认可50元/天。2、误工费:张建伟主张3500元/月÷30天×270天=31500元,吴文琴、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80天,误工标准认可3000元/月。审理中,张建伟同意误工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3、残疾赔偿金:张建伟主张34346元/年×20年×0.24=164860.8元。保险公司、吴文琴质证后认为张建伟所受伤残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应为伤残合理,但张建伟主张伤残系数过高,张建伟所受伤残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累计叠加系数应为22%,而不是张建伟所主张的24%,故认可系数22%。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伟主张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吴文琴质证意见为待伤残确定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吴文琴驾驶的苏B1J7**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建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张建伟、吴文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吴文琴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600元、救护车费260元、抢救费557元、医疗费189830.01元双方一致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二、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标准60元/天具有合理性,经鉴定,张建伟护理期为150天,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9000元,应予确认。三、误工费:双方一致认可误工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经鉴定,张建伟误工期270天,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270天=27000元。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20年×0.24=164860.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建伟的受伤程度,张建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405047.8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需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283047.81元,由吴文琴承担50%即141523.91元,因吴文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又因吴文琴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8983元,故该款由保险公司承担122540.91元,吴文琴承担18983元。又因吴文琴已为张建伟垫付医疗费83100元、救护车费260元、抢救费557元,共计83917元,扣除吴文琴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8983元,其余的64934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当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还需赔偿234540.91元,其中赔偿张建伟169606.91元,返还吴文琴64934元。吴文琴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建伟234540.91元(其中支付张建伟169606.91元,直接返还吴文琴64934元)。二、驳回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5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88元,张建伟负担65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张建伟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