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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朱远程、曹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朱远程,曹力,朱久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宁一、潘亮,该行员工。被告朱远程,现羁押于洪泽湖监狱。委托代理人朱久庆(系被告朱远程父亲)。被告曹力。被告朱久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朱远程、曹力、朱久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亮,被告朱远程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朱久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远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远程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5万元。同时,被告朱久庆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朱远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朱远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远程、曹力、朱久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677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借款申请表、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息清单等证据佐证其诉称意见。被告朱远程、朱久庆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曹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远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远程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5万元。同日,被告朱久庆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朱远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扬房权证广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朱远程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曹力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原告根据申请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朱远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6771.1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借款申请表、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远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曹力承诺与借款人朱远程共同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远程、曹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久庆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朱远程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朱久庆应对被告朱远程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远程、曹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6771.15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朱久庆对被告朱远程、曹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远程、曹力、朱久庆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朱久庆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皇宫广场16-207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扬房权证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朱久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远程、曹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2元,依法减半收取4301元,由被告朱远程、曹力、朱久庆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远程、曹力、朱久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