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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斌与宿州市环宇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斌,宿州市环宇银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15-1号申请执行人:李斌,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环宇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宝代表人:袁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斌与被执行人宿州市环宇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公证债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作出的(2014)皖宿拂公证字第23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4)皖宿拂公证字第235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宿州市环宇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斌欠款100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因被执行人宿州市环宇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李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李斌与宿州市环宇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宜强制执行,双方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斌在本案中尚有欠款100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2014)皖宿拂公证字第23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4)皖宿拂公证字第235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