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了(2010)牧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新牧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牧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尚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某、尚某某于1999年1月10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阴历10月11日婚生长子李某甲,2007年10月16日婚生次子李某乙。因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李某某起诉要求与尚某某离婚。原审认为,李某某、尚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争吵,均因生活琐事,并无原则性矛盾。如能多一些沟通和宽容,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李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李某某与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案再审中,李某某称原审时向法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系伪造,双方没有结婚登记,只是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尚某某辩称,对于李某某在原审起诉时所诉事实与理由无任何异议,同意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其与李某某各抚养一人。同时请求法院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分割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要求李某某支付其损害赔偿费180000元。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李某某在原审中仅向法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尚某某无异议,再审中法院要求李某某、尚某某提供结婚证原件,但双方均无法提供。在李某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中,原审法院向新乡县民政局调查李某某和尚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未能查到登记档案。李某某与尚某某于1998年阴历12月举行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首先应当提供证明婚姻关系合法成立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据,经原审法院依法调查也未能查到李某某、尚某某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且李某某与尚某某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李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受理离婚诉讼并认定李某某与尚某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再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李某某存在婚姻关系,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再审时的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损害赔偿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再审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再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与尚某某于1998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还分别于1999年和2007年生育了两个儿子,李某某曾于2010年持其与尚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审法院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尚某某上诉主张其与李某某存在婚姻关系,但尚某某不能提供双方的结婚证原件,且经原审法院调查,也未能查到双方的结婚登记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不能确认李某某与尚某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故对尚某某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再审本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尚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