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新宇公司与被告毕文龙、洪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毕文龙,洪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铁钢委托代理人徐艳伟被告毕文龙被告洪力委托代理人陈颖原告围场新宇公司与被告毕文龙、洪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伟,被告洪力及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文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新宇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建设帝园酒店并将抹灰等部分工程发包给毕文龙、杨万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杨万春及毕文龙,并于2015年春节前夕将发包工程所涉的拖欠工资全部直接发放给受雇的工人,据此,原告已不再拖欠毕文龙、杨万春及受雇工人的工资。被告所持毕文龙为其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发包工程无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5】第032号仲裁裁决书,并查明本案事实,判决原告无需对被告毕文龙拖欠洪力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1号证据,施工协议。证明工程地点、范围和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号证据,2015年春节前夕在住建局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在2015年春节前夕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65万余元,不存在欠工人工资的违法行为。3号证据,原告与毕文龙、杨万春就发包工程所做的账目结算单。被告毕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洪力辩称,1、原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2、根据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总承包工程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所以原告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出示证据,2015年2月15日毕文龙给洪力出据的欠据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文龙在2014年初和他人承包原告围场新宇公司发包的塞罕坝帝园大酒店1号、2号楼的内外装修工程时,于2014年4月17日雇佣被告洪力到工地参加劳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口头约定每天200元工资,管吃住,在劳动期间毕文龙给洪力发放了大部分工资,下欠2540.00元没有给付,在2015年2月15日毕文龙给洪力书写了(欠据)“姜艳丰围场(新宇公司项目经理)坝上工地二次砌筑打构造柱清楼,洪力,12.7(天)×200=2540.00元,贰仟伍佰肆拾元整,毕文龙,2015.2.15日”。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原告围场新宇公司与毕文龙关于《塞罕坝帝园大酒店装修砌筑合同约定及变更结算单》中第七项注明“还欠乙方毕文龙、杨万春56096元,所欠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毕文龙,由毕文龙转交给以下工人及机械费。所有工人名单由毕文龙填写。”原告认为,所欠毕文龙的施工费已结清,对毕文龙在其施工时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力则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规定,所欠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洪力受雇于被告毕文龙在原告围场新宇公司发包给毕文龙的施工工程中参加劳动,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洪力确在毕文龙的工地付出了实实在在的劳动,得到了毕文龙的认可,给付了大部分工资,下欠部分出具了凭据,被告洪力要求毕文龙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原告新宇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毕文龙等具体施工。属违法分包,对于实际施工人欠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围场新宇公司应在其所欠毕文龙施工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文龙给付被告洪力工资款254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拖欠毕文龙施工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毕文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