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李顺昌,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进入淞虹路685弄时与驾车驶出小区的被害人马某某相遇。后两人因避让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张某拳击马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马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股骨中段骨折等,该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顾 杨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