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保定市航宇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航宇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化工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保定市航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3号世纪大厦A座6号。法定代表人于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生,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市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微矿路。法定代表人宗成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保定市航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航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生、被告石家庄市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航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碱液等化工原料,被告收到货物后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拖欠拒付。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9500.7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给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9500.76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收料通知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3、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为419500.76元;4、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及寄发对账单情况。被告石家庄市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30日的对账单因为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的收料通知单,请法院核实。上述全部收料通知单所登记的时间均在2013年4月份之前,最后一张4月22日,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我方认为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收料通知单和发票所显示的时间,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液碱等化工原料。原告提供的收料通知单、发票、对账单、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映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19500.76元,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419500.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市航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9500.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2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共计8192元,由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法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