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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奥克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奥克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66号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玥,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男,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奥克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奥克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奥克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晶共用切方机两台、开槽与报警板,价款共计6206574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了被告共计拖欠原告3088574元,并约定了被告自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每月20号偿还原告款项金额不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偿还了原告50万元,剩余的拖欠款项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尚拖欠货款2588574元,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798672.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奥克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S11-35号《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多晶切方机四台,单价353万元,总价1412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设备总价的15%。2、验货合格后3日内,付款65%。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日,支付设备价款15%、4、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后和质保期满后,如果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日期给付相应货款,则买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每天0.2%计算,按违约天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为质保期等等。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S11-35-1号《设备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一》,对2011年5月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协议约定:1、原合同多晶切方机数量由四台变更为两台,单价由353元变更为310万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620万元。2、将买方所付预付款211.8元转为两台设备的货款。3、买方所欠货款总额为408.2万元,买方承诺在2013年3月份付188.6万元,2013年6月份付188.6万元,6月份安装调试后3个月付清余款31万元等等;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开槽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574元的开槽及报警板,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开槽及报警板。另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台多晶切方机,2013年12月11日被告对两台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0日质保期届满。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1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给付2118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给付100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088574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就欠款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欠款,如果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支付,而不受本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约束,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并有权按照原合同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给了50万元,而剩余款项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分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并给付拖欠款项2588574元并支付违约金279867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一、开槽合同、设备验收单、还款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台设备及开槽与报警板,且两台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原告持有被告锦州奥克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分期偿还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货款2588574元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798672.2元一节,原告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即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40%的标准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参照双方2011年5月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规定,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和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即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没有造成损失的,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6572.2元(2588574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奥克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88574元及违约金77657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9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负担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段金柱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