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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段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农民。原告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瑞盛汽贸打工时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其和被告婚前不是一村人,互不了解,结婚之后,在一起生活了约两个月之后就分居生活,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却四处流浪,不务正业,对原告不理不问,一直分居到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吕某甲证言一份;2、李某甲证言一份;3、潘某甲证言一份;4、李某乙证言一份;5、吕某丙证言一份。第三组证据:1、董某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2、董某出具的借条二份;3、段某的购房预付款收据四份;4、双方签订的婚后协议一份。被告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涉县瑞盛汽贸打工时相识,2011年年底,双方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相处三年,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同所审判员  程肖芬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