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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冬冬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162号罪犯李冬冬。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琅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以李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冬冬于2012年8月16日被交付滁州市清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冬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主动汇报思想,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自觉遵守各项监规,从无违纪行为发生;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冬冬入监后,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获二次表扬,二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冬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冬冬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