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雪峰与张雄伟、杨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张雄伟,杨拴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张雪峰,男。委托代理人顾鹏、孙春生。被告张雄伟,男。被告杨拴虎,男。原告张雪峰与被告张雄伟、杨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张雄伟、杨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雄伟从原告处借款19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3%。被告张雄伟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杨拴虎在担保方一栏中签字按指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讨要该借款及利息,期间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张雄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102189元(从2012年12月24日付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杨拴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雄伟辩称:借款后,还了部分款项,又顶给原告了一辆车,一共17万左右。被告杨拴虎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张雄伟因资金紧张向张雪峰借款20万元,张雄伟向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张雄伟,住址开发区后川村,身份证号411202198107023016。今借到张雪峰金额贰拾万元整,利率3%,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借款人和担保方中张雄伟和杨拴虎分别签名。”当日,张雪峰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张雄伟账户存款19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雪峰催要,张雄伟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3日分别还款6000元、10000元、5000元,另通过刷卡于2014年7月还款10000元。之后未予还款,张雪峰起诉来院,要求张雄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102189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杨拴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雄伟提供贾藏真于2014年6月12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雄伟现代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S99**抵押张雪峰,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张雪峰认可收条系自己委托他人出具给张雄伟,但认为车辆系质押。对于上述张雄伟的还款,张雪峰认为2014年10月31日的还款为本金,其他还款均为利息,张雄伟认为还款均为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雄伟向原告张雪峰借款,被告杨拴虎提供担保,有张雪峰提供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因杨拴虎在借据担保方署名,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张雪峰主张杨拴虎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张雄伟偿还借款31000元,并将车辆抵押给张雪峰,张雪峰认为其中2014年10月31日还款10000元为本金,其余21000元为利息,双方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应认定为该21000元偿还的为利息,而张雄伟将车辆抵押给张雪峰的事实,系双方对借款事实的担保,不能认定抵偿借款数额。双方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张雄伟辩称偿还金额为34000元,但对其中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雪峰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雄伟偿还原告张雪峰借款18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本金19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400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计算利息总额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由被告杨拴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张雪峰负担295元,被告张雄伟、杨拴虎负担2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