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明山与牛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山,牛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赵明山,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卫东,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明山诉被告牛卫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山,被告牛卫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山诉称:2014年11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牛卫东驾驶的辽J516**号小型轿车,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细河区保健街与新建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保健街的行人赵明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明山受伤,赵明山眼镜损坏的后果。赵明山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02天。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牛卫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山无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1535.7元(医疗费8633.30元;护理费24480元;误工费2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8.6元;伤残赔偿金281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欧米伽手表22826元;眼镜损坏960元;复印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卫东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329.6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辽J5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对医疗费中一张6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无公章,被告不同意赔付,住院期间床费每天35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户籍性质按照法律标准进行赔付;对护理费中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被告去医院查看时并未看到除原告妻子外的其他护理人员,故被告同意按法律标准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5元进行赔偿;交通费同意按每天5元给付;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故被告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因病历记载没有加强营养字样,故不同意赔付;对手表丢失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自述手表丢失,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同意赔付;眼镜损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不同意赔付;对因本案产生的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无赔付义务,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牛卫东驾驶的辽J516**号小型轿车,沿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细河区保健街与新建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保健街的行人赵明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明山受伤,赵明山眼镜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牛卫东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牛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山无责任。原告赵明山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经诊断为左胫排骨骨折。原告赵明山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0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962.9元。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司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明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明山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赵明山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28.6元。原告赵明山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山支付复印费人民币5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牛卫东垫付阜新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医疗费200元。原告赵明山住院期间,被告牛卫东垫付医疗费7129.6元。另查明,辽J51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卫东。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律师执业证,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证明,阜新市细河区恒通文杰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收款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5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卫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山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辽J5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卫东负担。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16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人民币3175(15元/天×55天+50元/天×47天)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16168.5(35128元÷365天×168天)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人民币9816.6(35128元÷365天×102天×1人)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020(10元/天×102天)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赵明山要求合理,故本院对被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8135.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50元。眼镜损失本院酌定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赵明山请求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明山请求丢失欧米伽手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明山医疗费人民币16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75元,合计人民币1926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926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牛卫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329.6元);二、原告赵明山的误工费人民币16168.5元、护理费人民币9816.6元、交通费人民币10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135.8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884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三、原告赵明山眼镜损失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赵明山的复印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牛卫东赔偿;五、驳回原告赵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由被告牛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