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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耿秀强诉被告王兴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秀强,王兴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耿秀强,男。委托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兴泽,男。原告耿秀强与被告王兴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娅独任审判。2015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炳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秀强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元,但未书写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23,500元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兴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被告王兴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秀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兴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兴泽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耿秀强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耿秀强与被告王兴泽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耿秀强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兴泽提供了2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兴泽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耿秀强偿还借款,被告王兴泽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王兴泽应承担向原告耿秀强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耿秀强要求被告王兴泽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3,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逾期利息,即2014年2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2月1日算至2015年7月31日至共计18个月,即20,000元×(6.15%/12个月)×18个月=1,845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秀强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1,845元,合计21,845元;二、驳回原告耿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兴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王兴泽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刀 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