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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星与李俊、丁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星,李俊,丁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汤星。委托代理人许瑞龙、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被告丁宪霞。原告汤星诉被告李俊、丁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星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丁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星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汤星人民币计贰万伍仟元整”。2010年9月8日,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汤星人民币计壹万伍仟元整”。现被告李俊共结欠原告借款4万元。另查明,被告李俊与被告丁宪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宪霞应对李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方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2010年5月29日被告李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2010年9月8日被告李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15000元。3、江都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存在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丁宪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俊、丁宪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010年9月8日被告李俊先后向原告汤星借款25000元、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俊和被告丁宪霞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上述两份借条中均载明“今借到荡星人民币……”,原告称“荡星”系被告笔误,应为汤星。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俊欠原告汤星借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虽借条中记载“今借到荡星人民币……”,但两份借条均由原告汤星持有,原告主张“荡星”系被告笔误,应为汤星,符合常理。被告李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债务为被告李俊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丁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星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俊、丁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