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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龙、张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瑞龙,张瑞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牛群信用社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信用社。被告石瑞龙,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瑞香,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瑞龙、张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瑞龙、张瑞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瑞龙于2014年1月14日在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瑞香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本金为26712.71元,利息190.33元,本息合计26903.04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为此,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石瑞龙、张瑞香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9.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2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瑞龙、张瑞香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9.50‰,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3号、利息结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90.33元。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虽因被告石瑞龙、张瑞香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瑞龙、张瑞香共同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截止2015年6月1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6712.71元,被告石瑞龙、张瑞香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石瑞龙、张瑞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瑞龙、张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712.71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石瑞龙、张瑞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宝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