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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医药安通医药有限公司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29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医药安通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毅。委托代理人董高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跃文。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医药安通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反诉被告重庆医药安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医药安通医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及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医药安通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69元,由原告重庆医药安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