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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初翠兰、赵红辉等与国网山东长岛县供电公司、刘景涛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初翠兰,赵红辉,国网山东长岛县供电公司,刘景涛,刘景生,张建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再字第28号申请再审人:初翠兰,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竹坡之妻。申请再审人:赵红辉,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竹坡之子。以上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瑞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伟,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长岛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海滨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作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景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景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绪。国网山东长岛县供电公司(简称长岛供电公司)与刘景涛、刘景生、张建绪、赵竹坡船舶损坏海底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长岛供电公司、刘景涛、刘景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鲁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赵竹坡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赵竹坡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赵竹坡之妻初翠兰、之子赵红辉申请作为申请再审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初翠兰和赵红辉为申请再审人。初翠兰和赵红辉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艳、黄伟伟,长岛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景涛、刘景生、张建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4日,长岛供电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刘景涛、刘景生分别驾驶赵竹坡所属的“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号钢壳渔船,在张建绪指挥下,拖拽张建绪所属沉船,途经长岛供电公司铺设海缆的海区,造成长岛供电公司海缆损坏,长岛县供电中断,导致长岛供电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55901.19元。请求判令刘景涛、刘景生、张建绪、赵竹坡连带赔偿长岛供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55901.19元,并由四人承担诉讼费用。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前,张建绪所属的一艘木质渔船沉没在长岛县南长山镇王沟村东北海域。此后,张建绪通过中间人宋元柱介绍,联系到刘景涛、刘景生驾船为其拖拽沉船。2010年7月26日上午,张建绪安排潜水员将钢丝缆系于淤在海底的沉船上后,将钢丝缆的另一端系在由刘景涛、刘景生分别驾驶的“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号钢壳渔船上,并将两渔船捆绑在一起对沉船进行拖拽。拖拽作业过程中,被拖木质沉船始终处于海平面以下。当日0933时开始拖航,途中张建绪安排葛某和国某分别驾船在“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号钢壳渔船的左右两侧对其航向进行修正,并于10:57时至11:08时先后经过长岛供电公司铺设于蓬莱与长岛之间海底的35千伏蓬长线海缆C相、A相(备用电缆)及正在使用的110千伏邱长海缆B相电缆(海事局的海图标注该海域属禁锚、禁渔区),将上述电缆损坏,致使长岛县供电全部中断。当日1230时许,在张建绪的指挥下,涉案沉船被拖拽至蓬莱市紫荆山办事处西庄村码头北约600米处海区搁浅。刘景涛、刘景生因拖带沉船从张建绪处获得报酬人民币9000元。长岛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项目为供电,是涉案被损海底电缆的权益人、管理者。相关海底电缆被损坏后,长岛供电公司委托长岛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损海缆进行抢修,并于2010年8月6日18:00时许恢复向长岛县正常供电。抢修施工结束后,烟台市新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抢修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审核后认定,110千伏邱长海缆B相电缆的抢修工程造价为3190741.19元,35千伏蓬长线海缆C相电缆的抢修工程造价为211960元,35千伏蓬长线海缆A相电缆的抢修工程造价为153200元,总计人民币3555901.19元。长岛供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12月6日、12月22日向长岛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海缆抢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254393.85元。此外,长岛供电公司向“乐坤5号”船舶所有人支付租船费人民币323100元,该船舶租赁费用包括在烟台市新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抢修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审核范围内。涉案的35千伏蓬长线海底电缆系1998年经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的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项目,设计单位为长岛电业局,施工单位为长岛电业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竣工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并于1999年1月3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110千伏邱长海底电缆系2002年经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的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项目,设计单位为烟台电力设计院,施工单位为长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20日,并于当日验收合格。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北管字200106号公告证实,2001年6月19日在《中国海洋报》公告蓬莱至南长山岛海底电缆的具体路由,要求从事海上作业者,应注意维护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两海里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作业的,应报经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批准。“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号钢壳渔船的船舶所有人系赵竹坡,船体材料为钢质,登记船长28.08米,型宽5.70米,型深2.60米,总吨位97。2012年4月9日,赵竹坡作为“鲁烟开渔0089”和“鲁烟开渔0090”号两艘渔船的船舶所有人、刘景涛作为“鲁烟开渔0089”号渔船船长、刘景生作为“鲁烟开渔0090”号渔船船长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就长岛供电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限制其赔偿责任。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船舶在拖拽沉船过程中损坏海底设施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长岛供电公司系涉案受损海底电缆的权益人,涉案受损海底电缆的铺设经省级政府批准,并经相关单位设计、施工并验收合格,且长岛供电公司在海底电缆铺设后就涉案海底电缆的铺设情况已向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报备,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通过公告的方式要求海上作业者注意维护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等注意事项,其相关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建绪、刘景涛、刘景生在拖拽沉船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其重大过失行为,致使长岛供电公司所属海底电缆损坏,侵害了长岛供电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对此,长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已对上述三人的侵权行为予以相应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张建绪、刘景涛、刘景生应对其过错行为给长岛供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长岛供电公司主张张建绪与赵竹坡之间系海上拖航合同关系,要求赵竹坡就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建绪与赵竹坡就拖拽沉船作业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进行口头约定。张建绪系经案外人宋元柱介绍直接联系到刘景涛、刘景生为其拖拽沉船,并向刘景涛、刘景生支付报酬9000元。张建绪是与刘景涛、刘景生就拖拽沉船形成合同关系,而非与赵竹坡。同时,负责拖拽作业的两艘渔船不具备拖轮的性质,在拖拽作业中始终处于海平面以下的被拖木质沉船不符合被拖航的条件,涉案的拖拽沉船作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相关规定。另,“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号两船的船舶属性为渔船,且涉案触碰海底电缆事故发生在休渔期。故,对于赵竹坡提出刘景涛、刘景生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赵竹坡对拖拽沉船作业并不知情的抗辩主张,应予以支持。长岛供电公司并未对“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两艘渔船申请扣押并主张船舶优先权,长岛供电公司不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赵竹坡作为两艘渔船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长岛供电公司提出由赵竹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长岛供电公司主张因海底电缆损坏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长岛供电公司主张的海底电缆维修费用均有工程量签证单、电力单位工程预(决)算表、电力安装单位工程取费汇总表、安装工程决算书及发票予以证实,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555901.19元。在刘景涛、刘景生、张建绪、赵竹坡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对该维修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刘景涛、刘景生就长岛供电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申请享受责任限制。刘景涛、刘景生是在驾驶“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号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损坏海底电缆,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并被判处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应属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刘景涛、刘景生提出的限制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一、张建绪、刘景涛、刘景生连带赔偿长岛供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55901.19元;二、驳回长岛供电公司对赵竹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8元,由张建绪、刘景涛、刘景生连带负担。长岛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竹坡作为渔船所有人,通过其雇员刘景涛、刘景生与张建绪形成合同关系,赵竹坡事先知道,事中积极联系,事后收取了报酬,其应为拖航合同当事人,作为雇主其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竹坡、刘景涛、刘景生和张建绪连带赔偿长岛供电公司损失3555901.1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该四人承担。刘景涛、刘景生上诉称,刘景涛与刘景生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张建绪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整个过程均是由张建绪决定和指挥的,刘景涛与刘景生不存在过错。刘景涛与刘景生受雇于张建绪,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张建绪承担侵权责任。长岛供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存在很多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刘景涛与刘景生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过错,应当支持海事责任限制的请求。请求驳回长岛供电公司对刘景涛和刘景生的诉讼请求。赵竹坡答辩称,赵竹坡与刘景涛、刘景生在休渔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赵竹坡与张建绪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张建绪与刘景涛、刘景生形成临时帮佣关系,刘景涛与刘景生为其提供帮佣活动与赵竹坡无关,赵竹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建绪未予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赵竹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7月24日晚,刘景涛打电话给赵竹坡说“老六”想让他们去帮他拖一条船,当时赵竹坡未同意说明天早上再商议。7月25日早上5点多钟赵竹坡到港口看船,问刘景涛怎么定的,刘景涛说“老六”他们七点钟来港口。赵竹坡问刘景涛费用怎么办,但刘景涛未说清,赵竹坡就回家了。当天早上大约6点左右赵竹坡在家给刘景涛打电话问情况,刘景涛告诉赵竹坡船已经出发了。当天下午4、5点钟赵竹坡再次打电话向刘景涛询问情况,刘景涛说没拖成,说明天再试,晚上不回来了。7月26日,下午3、4点钟赵竹坡再次打电话给刘景涛询问情况,刘景涛告诉赵竹坡正在和他们对账。后来刘景涛打电话说对方给了9000元钱,刘景涛将钱交给了赵竹坡。2010年8月14日,刘景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最初“宋老六”和他联系时,刘景涛并未同意,最后到了拖船前的两天“宋老六”又来电话,刘景涛就同意了,并让“宋老六”和赵竹坡说一下。第二天早上刘景涛就将这件事和赵竹坡说了,赵竹坡说等“宋老六”来了再说。后来“宋老六”来到初旺码头后,未等与赵竹坡见面,就开船走了。拖船完毕后,张建绪给付了9000元拖船费,刘景涛将该费用转交给了赵竹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赵竹坡、刘景涛、刘景生是否应对海底电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刘景涛、刘景生主张海事责任限制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赵竹坡、刘景涛、刘景生是否应对海底电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刘景涛与刘景生系赵竹坡的雇员,分别担任赵竹坡所属的“鲁烟开渔0089”、“鲁烟开渔0090”号渔船的船长。张建绪经宋元柱联系刘景涛后,刘景涛及刘景生驾船为张建绪拖拽沉船,在拖船作业过程中导致长岛供电公司所有的海底电缆损坏。虽然事故发生在休渔期,但通过赵竹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赵竹坡对刘景涛出海拖船一事事先是知道的,并未明确反对刘景涛、刘景生为张建绪拖船,期间赵竹坡不断了解整个拖船的过程,事后收取了刘景涛转交的张建绪给付的拖船费9000元,因此,应认定刘景涛、刘景生为张建绪拖船是受雇于赵竹坡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景涛、刘景生受雇于赵竹坡,与之形成劳务关系,刘景涛、刘景生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侵权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赵竹坡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竹坡认为刘景涛、刘景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其对拖船一事不知情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张建绪与刘景涛、刘景生在拖拽沉船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长岛供电公司的海底电缆损坏,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张建绪与赵竹坡应对长岛供电公司海底电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景涛、刘景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为刘景涛刘景生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刘景涛、刘景生主张海事责任限制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对涉案海底光缆的具体路由进行了公告,要求从事海上作业者应注意维护,凡在电缆两侧各两海里范围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的安全和使作效能的作业,均应经过批准。刘景涛、刘景生驾驶渔船通过该海区拖拽沉船,损坏了海底电缆,造成严重后果,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该二人存在重大过失。刘景涛、刘景生不符合享受海事责任限制的条件,原一审未支持刘景涛、刘景生提出的海事责任限制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海底电缆损坏后,长岛供电公司委托长岛县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抢修。抢修结束后,经烟台市新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审核后认定损失为3555901.19元,该损失数额已经被(2011)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此,原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中长岛供电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认定赵竹坡对刘景涛、刘景生出海拖船行为知情,事后收取了报酬,应当认定刘景涛、刘景生从事了雇佣活动,赵竹坡应与张建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鲁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建绪、赵竹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长岛供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55901.19元;上述款项,张建绪、赵竹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长岛供电公司对刘景涛、刘景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8元,由张建绪、赵竹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8元,由赵竹坡负担17624元,由长岛供电公司负担17624元。初翠兰和赵红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刘景涛、刘景生与赵竹坡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拖拽沉船是刘景涛、刘景生在为张建绪从事雇佣活动。刘景涛在替张建绪拖拽沉船时正值休渔期,在此期间船舶靠港渔具入库,赵竹坡没有雇佣船员的需要。“鲁烟开渔0089/0090”均属于渔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相关的活动,拖拽沉船显然不属于此列。刘景涛第一次询问笔录中3-4页中明确表示其开走船舶时没有经过赵竹坡的同意,而且是刘景涛叫着刘景生拖拽沉船,并非是赵竹坡要求二人从事拖拽沉船的活动,由此可见,赵竹坡并没有为张建绪拖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因此而雇佣船员,刘景涛组织的拖船行为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2、赵竹坡收取的是刘景涛给付的船舶损坏修理费而非张建绪支付的“拖船费”,不存在赵竹坡“事后收取报酬”的情形。刘景涛将“拖船费”给了赵竹坡并不能得出赵竹坡与张建绪签订了拖拽沉船的合同或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的结论,更不能得出赵竹坡为了履行合同雇佣刘景涛等为张建绪拖拽沉船的结论。二、在无责且无损权益的前提下,退一步讲,即使赵竹坡承担责任,其也应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二审法院并没有对赵竹坡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进行审理。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2、改判赵竹坡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长岛供电公司、刘景涛、刘景生、张建绪承担;3、在赵竹坡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请求判决确认赵竹坡享有海事责任限制的权利(申请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对侵权行为的承认或对责任的承担)。长岛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刘景涛、刘景生驾驶鲁烟开渔0089和0090号渔船为张建绪拖拽沉船,将长岛供电公司敷设的电缆损坏是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赵竹坡申请再审称“不能确定损害电缆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2、刘景涛、刘景生与赵竹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赵竹坡与张建绪之间存在拖拽沉船合同关系,赵竹坡称拖拽沉船是刘景涛、刘景生在为张建绪从事雇佣活动,收取的9000元是船舶损坏修理费而非拖船费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信。二、赵竹坡雇佣刘景涛、刘景生拖拽沉船的行为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依法不应支持其海事责任限制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赵竹坡的再审请求。刘景涛答辩称,一、2010年7月25日,宋元柱找到刘景涛让其帮忙给张建绪拖船,在当地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海上出现事故,大家都尽力帮忙,所以当宋元柱找到刘景涛时,也不好推辞,在没有经过赵竹坡同意的情况下把船开走了,在7月25日下午4点时,赵竹坡打电话让回来,可张建绪说帮忙帮到底,第二天在张建绪的指挥下同另外三条木壳船把沉船拖到张建绪指定的地点。二、刘景涛是给张建绪和宋元柱去干活的,与赵竹坡没有任何关系,赵竹坡在休渔期不给开工资,刘景涛也不给赵竹坡付出劳务。三、因为拖船耗油,所以当时刘景涛把张建绪给的9000元钱给了赵竹坡,赵竹坡当时很不高兴,说油钱也不够,船也弄坏了。刘景生答辩称,2010年7月25日,刘景涛让刘景生跟他一起帮一个朋友去拖船,刘景生就跟着去了,是给张建绪和宋老宋干活,跟赵竹坡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判决让赵竹坡承担责任是不对的。张建绪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赵竹坡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赵竹坡之父母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初翠兰和赵红辉。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赵竹坡是否对海底电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赵竹坡主张海事责任限制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一,即赵竹坡是否对海底电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竹坡是本案“鲁烟开渔0089”和“鲁烟开渔0090”渔船的船舶所有人,刘景涛、刘景生是赵竹坡所雇的两艘渔船的船长,刘景涛及刘景生驾船为张建绪拖拽沉船过程中导致长岛供电公司所有的海底电缆损坏。赵竹坡主张事故发生在休渔期,与刘景涛、刘景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刘景涛、刘景生是在赵竹坡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船开走为张建绪拖拽沉船,赵竹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事故发生在休渔期,但根据赵竹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赵竹坡对刘景涛出海拖拽沉船一事事先是知道的,并未明确反对,期间赵竹坡不断电话了解整个拖船的过程,事后收取了刘景涛转交的张建绪给付的拖船费9000元,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刘景涛、刘景生为张建绪拖船是受雇于赵竹坡从事雇佣活动,对于刘景涛、刘景生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侵权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赵竹坡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二,即赵竹坡主张海事责任限制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赵竹坡在一审时已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二审法院改判赵竹坡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对其是否具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进行审理,依法应予纠正。关于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刘景涛、刘景生因存在重大过失,拖拽沉船,损坏了海底电缆,造成严重后果,被追究刑事责任,赵竹坡作为船舶的所有人,明知刘景涛、刘景生拖拽沉船可能造成损失,却没有阻拦或拒绝,放任了损失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因此,初翠兰、赵红辉主张赵竹坡享有海事责任限制权利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在程序方面有瑕疵,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翠真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治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