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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冬莲与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莲,李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黄冬莲,退休职工。被告李文革。原告黄冬莲诉被告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革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柳州市雅儒路281号香江天地园XX室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为壹年(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2.3%(即每月利息为6900元),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或未按时支付利息,即属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则被告承担双方诉讼费用,包括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只支付2014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13日后的利息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抵押借款协议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0元(按月利率2.3%即月息69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3%即月息6900元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2.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雅儒路281号香江天第园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等内容。2、2014年8月15日借条,证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具体事项按2014年《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柳州市雅儒路281号香江天第园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4、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雅儒路281号香江天第园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元。被告李文革未作答辩。被告李文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雅儒路281号香江天第园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每月13日前按2.3%月利率付清当月利息等内容。当日,被告将位于柳州市雅儒路281号香江天第园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向被告转款共计3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具体事项按按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3%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起,被告未如约还款付息,经原告追索,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11月13日起,被告未能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8月12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解除《抵押借款协议书》已无必要。借贷关系成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从2014年11月13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革向原告黄冬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1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914元(原告黄冬莲已预交),由被告李文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6214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