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窜至兰溪市自来水厂西侧营业房(兰溪市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以随身携带的扳手拆卸电瓶连接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处的江铃顺达箱式运输车上的蓄电池一只。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80元2015年2月14日早上4时至6时期间,被告人叶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路50号2幢附近,采用螺丝刀撬后备箱车挡风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白色丰田牌越野车内窃得硬壳花利群牌香烟一条、1916感恩黄鹤楼牌香烟一条、漫天游硬壳黄���楼牌香烟一条。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毁损的丰田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55号附01处,采用螺丝刀撬掉车子左后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人行道上的浙G×××××黑色江铃牌越野车内窃得软壳中华牌香烟二条、王老吉饮料一箱。二条软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8元,被毁损的江铃左后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80元。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17-1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车子右后车窗玻璃的方式撬被害人伍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沃尔沃牌越野车,因无法撬开未窃得财物。被毁损的沃尔沃右后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读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徐某、伍某、陈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