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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黄允矿、骆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黄允矿,骆美云,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杨海军。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允矿。被告骆美云。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1974年10月4日。原告杨海军诉被告黄允矿、骆美云、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骆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矿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黄允矿因投资经营“九号公馆娱乐会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如到期不还款,则自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另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骆美云、陈龙作为“九号公馆娱乐会所”的股东,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于2013年3月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阶段,因原告忘记开庭时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此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但鉴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允矿未作答辩。被告骆美云辩称:1、被告黄允矿与原告虽达成借款合意,但合同项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不生效。2、即使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骆美云提供的担保也是一般保证,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3、即使借款合同生效,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4、庭审中,被告骆美云抗辩借款合同载明的权利人即原告为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被告陈龙,借款也是通过陈龙交付。借款后,被告黄允矿已向被告陈龙归还了本息64万余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骆美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黄允矿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据,借据载明黄允矿收到杨海军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借期内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并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发生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骆美云、陈龙在该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此外,该借据下方另补充约定: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本合同履约担保,担保人对借款人所借款承担替代还款责任。担保人在借款方到期不履行还款时,担保人有责任替借款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在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向债权人履行还款,借款人、担保人愿意用自己所有权及处置权的房产及家庭财产变卖或典当以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约定的所有费用;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4、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5日,原告杨海军以上述借款事实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骆美云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骆美云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作出后,被告骆美云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骆美云申请追加黄允矿、陈龙为共同被告,后本院通知黄允矿、陈龙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在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海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将黄允矿、骆美云、陈龙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013)淮小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2013)淮中民终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2014)淮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裁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1年7月6日,陈龙、刘某某、黄允矿、骆美云、陈某某、裘某某、熊某某七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陈龙(15%股份)、刘某某(10%股份),乙方为黄允矿(20%股份)、骆美云(15%股份)、陈某某(15%股份)、裘某某(10%股份)、熊某某(15股份)。协议约定:“九号公馆总投资现金1275万元人民币,欠外款按实际费用,按股份比例分配。……九号公馆自2011年3月18日经营至今,未能产生预期效益及股东之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经所有股东协商特定如下协议:1、甲方将九号公馆全权交于乙方经营。甲方不能干涉任何事务。……2、乙方从2011年7月15日至8月15日交付甲方承包金纯利15万元人民币,8月15日至9月15日付纯利16.5万元……12月15日至2012年元月15日22.5万元。以后封顶每月付22.5万元。此协议暂定6个月。……3、特别约定:如到期后和乙方不能向甲方履行承包款,所有乙方股东愿意用自己所有权及处置权的房产及家庭财产变卖或典当以偿还甲方的承包金、利息、罚息等上面约定的所有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等人签订“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杨海军诉骆美云保证合同一案在二审审理阶段,为查明案件事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允矿进行了谈话调查。黄允矿陈述:“九号公馆”在开业前需要资金,因黄允矿等人与当地人不熟悉,遂委托股东陈龙对外借款。2011年3月16日,陈龙帮其借款30万元。借款当天,陈龙在“九号公馆”交付了现金27.6万元,预扣了2.4万元利息,黄允矿出具了借条,杨海军也在现场。借款后,自2011年3月起,黄允矿按每月2.4万元向陈龙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月息8%。2011年11月,黄允矿归还了5万元本金。此后,黄允矿每月支付陈龙11万元,其中9万元为陈龙的股份分红,2万元为该笔借款利息。9万元系从2012年3月18日付至2013年3月。2万元系从2011年12月份付至2013年6月。此外,承办人询问该笔借款是向陈龙所借,还是陈龙帮其借款时,黄允矿起初回答不知道,后又回答应该是陈龙的钱,陈龙让其写谁的名字就写谁的名字,并且应陈龙的要求,黄允矿按月向陈龙支付利息,所以黄允矿认为借款应该是陈龙的钱。至于陈龙是否将利息付给了杨海军,黄允矿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黄允矿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杨海军陈述,其与被告黄允矿早在1999年就相识。当时原告在淮安市淮海西路开办了“新时代”计算机电脑培训班,黄允矿曾在该培训班学习过,此后双方成为朋友。原告与被告陈龙也是在1999年前后相识。2011年3月,陈龙打电话给原告,称其与黄允矿等人共同投资经营“九号公馆”娱乐会所,急需资金30万元,并请原告帮忙借款给黄允矿周转一个月。2011年3月1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陈龙商定在“九号公馆”门口会合,并将事先准备好的30万元现金用手提袋带至黄允矿所在办公室,当时原告以及三被告均在现场,黄允矿接收了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骆美云、陈龙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对于上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被告陈龙不持异议。被告骆美云陈述,借款当天下午其因有事处理,未固定在黄允矿的办公室,杨海军陈述的交付现场被告骆美云没有看见。事后,听黄允矿说钱是陈龙给的,利息8分,实际收到款项27.6万元。被告骆美云为证明本案借款出借方为被告陈龙,借款后被告黄允矿向被告陈龙还款付息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三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八张。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2012年4月17日,“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向被告陈龙汇款2万元;2012年5月18日,“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向陈龙汇款11万元(被告黄允矿在该申请书左下方备注“其中2万元是25万元利息款”);2012年6月19日,“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向陈龙汇款2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黄允矿向陈龙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黄允矿向陈龙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允矿向陈龙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黄允矿向陈龙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允矿向陈龙银行账户存款4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黄允矿向陈龙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黄允矿向陈龙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黄允矿向陈龙银行账户存款3.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3.5万元。对于被告骆美云抗辩的其余部分,被告黄允矿、骆美云未进一步举证。对于上述转账、存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其表示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陈龙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其陈述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中有部分款项系黄允矿替案外人熊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所给付的利息,部分款项系陈龙与黄允矿之间投资经营所产生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生效。2、出借人主体及数额应如何认定。3、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4、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据通常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据中明确载明“收到款项”,且借款人黄允矿对于借款系现金交付的事实并不持异议,被告陈龙也认可了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故本案借款应认定已实际交付。被告骆美云虽抗辩借款未交付,但其未能提供反证,且与其庭审中辩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被告陈龙的意见相互矛盾。故被告骆美云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已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借贷案件中,借据是借贷双方意思表示最直接的体现,在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载明内容的情况下,借据中书面载明的权利人或借据持有人应认定为借款的出借人。三被告对于借款当天原告杨海军在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在原告杨海军在场的情况下,在明确载明权利人为杨海军的借据中签名,其行为本身就表明了对出借人主体身份的认可和确认。被告骆美云虽辩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交付人为被告陈龙,但庭审中又陈述借款当天其并未固定在交付现场,也未看见交付的整个过程,只是事后听被告黄允矿所说。而被告黄允矿在中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了其并不清楚借款究竟是陈龙所借还是陈龙帮忙所借。故被告骆美云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合理性。被告骆美云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允矿向被告陈龙的转账、存款记录,但鉴于黄允矿与陈龙之间还存在合伙经营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也符合情理,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归还的本案借款,更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被告陈龙。退一步说,即使黄允矿转账的款项系归还的本案本息,陈龙作为借款保证人也非合同的权利人,在原告不认可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黄允矿向陈龙还款也属于履行对象错误,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作为借据载明的权利人和持有人,在当事人未提供确凿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骆美云辩称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在借款方到期不履行还款时,担保人有责任替借款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该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骆美云辩称其承担的为一般保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4月16日,保证期间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2013年3月5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之一的被告骆美云还款,此时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该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骆美云、陈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骆美云、陈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允矿追偿。关于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总和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允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军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骆美云、陈龙对被告黄允矿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