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喻宝英与吴锦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宝英,吴锦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喻宝英。委托代理人:喻淑华。委托代理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蒋松。原告喻宝英与被告吴锦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淑华、许成顺,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4日20时07分许,被告吴锦云驾驶车牌号为浙H×××××小型客车,沿山深线行驶至开化县工业园区皇庭假日酒店路段时,碰撞原告喻宝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喻宝英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锦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喻宝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吴锦云驾驶的浙H×××××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去医疗费27831.52元(其中被告吴锦云垫付了26182.42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13个月。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4月14日,原告喻宝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上颌窦壁骨折、颧弓骨折,遗留轻微张口受限;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挫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二处;伤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各评定为60日。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9.10元(未含被告垫付的26182.42元)、误工费31950元(426天×75元/天)、护理费6285元(60天×1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6943元(4039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175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152372.10元。七、被告答辩意见及垫付情况:被告吴锦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26182.42元和原告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50元,被告已垫付,庭审前口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含被告垫付)计27831.52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计4228.25元;2、诉求的误工期限过长要求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天数应为43天;4、诉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要求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其他损失要求按主、次责2︰8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八、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审核后认定:1、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计27831.52元(含被告吴锦云垫付26182.42元、非医保用药4228.25元;2、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43天;3、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参照相关规定以及伤后康复情况,认定原告受伤误工时间为300日;3、原告其他诉求,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和保险公司定损价值确认。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喻宝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831.52元(含被告吴锦云垫付26182.42元、非医保用药4228.25元)、误工费22500元(300天×75元/天)、护理费6520元(住院43×120元/天+出院17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50(含被告垫付施救费3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66274.72元,由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8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5000元+财产损失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44424.72元,由被告吴锦云承担80%计35539.78元(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3052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宝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2375.18元。二、被告吴锦云赔偿原告喻宝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5014.6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扣除被告吴锦云垫付的医疗费26182.42元和施救费350元外,原告喻宝英实得赔偿款为130857.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喻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原告喻宝英负担327元,由被告吴锦云负担13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金燕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12092901290002186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