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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0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苏源大道68-12号清水西苑2530宿舍,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际,窃得其iPhone6plu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96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汤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5年6月20日再次被抓获归案。上述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汤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手机购买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