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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汉永、伦海燕等与李炳荣、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永,伦海燕,李炳荣,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汉永。原告伦海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政,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宙,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荣,退休干部。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住所地坛洛镇同富村雷懂坡。负责人李汉华,队长。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村委会,住所地坛洛镇同富村法定代表人邓琪元,系同富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平华,同富村村委会支书。原告李汉永、伦海燕与被告李炳荣、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汉永、伦海燕委托代理人黄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荣、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邓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永诉称:李文康是两原告夫妻的独子,自2012年9月考上富庶中学,一致在校学习并居住生活,2014年6月2日放假回家过端午节,夜晚因天热与同伴到雷懂坡7号鱼塘(市国土局名称,以下称7号鱼塘)游泳时,发生溺水死亡事件。雷懂坡生产队在2005年4月23日将7号鱼塘(改造前)承包给被告一李炳荣《附承包改造鱼塘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一对该塘进行改造,用鱼塘改造资金抵承包金,供被告一李炳荣经营使用,合同期为2005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15年。7号鱼塘在没改造前是土堤开放式鱼塘,土堤坝并作农地通道,由于没有砌挡土墙,时常水浸坍塌,鱼塘蓄水较少,2013年8月16日被告一李炳荣以被告三同富村委会名义向国土局土地开垦整理中心申请,将雷懂坡7号鱼塘列为南宁市坛洛镇富庶村二期土地整治改造项目,改造后的鱼塘清淤加深等使鱼塘蓄水平均超过2米且石砌堤坝与水里呈梯形状态,该塘从未设置隔离栏及安全警示牌等,这为人畜安全等留有重大的安全隐患(附富庶派出所6.2溺水现场照片)。被告一李炳荣作为该塘承包管理经营人,明知改造后的鱼塘堤高水深,怠慢设置隔离、警示等安全防范设施,平时放任村民随意到该塘游水,被告一李炳荣(在塘边居住)在案发当晚发现未成年人与大人一起进入鱼塘游泳不加制止,在得知李文康在其水塘溺水时在岸观望并选择逃避,正是被告一李炳荣的放任,是导致李文康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二雷懂坡生产队作为鱼塘改造后的受益人,明知鱼塘改造会对人畜造成安全隐患,听任被告一的安全缺失,被告三同福村委会作为被告二的法人代表,以村委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整治鱼塘,有没履行对鱼塘改造善后安全措施的监督职责,也是导致李文康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李文康溺水死亡事件,损失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项目计算,基于其已在富庶中学(即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参照城镇标准,李文康的溺水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首先,李文康是两原告的独子,两原告今后将长期承受不孝的传宗之痛;其次,李文康在校认真学习,使两原告失去了将来家庭顶梁柱的希望,十几年的养育恩情付诸东流;最后,两原告亲自打捞并安葬儿子,品尝了中年人送少年人的人间楚痛,这种痛苦会伴随两原告夫妻的终身,由此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损害事实、程度等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按责任大小公正裁决,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误工费10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748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被告李炳荣辩称,1、李文康违反富庶中学学生安全守则,违反学校节日放假有关管理规定,故意到距离2公里多的鱼塘游泳是主要原因。2、原告李汉永、伦海燕是李文康是监护人,对李文康不加管教,缺失监护、没有进行有效监护是主要原因。3、被告(二)雷懂坡(负责人)是本坡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没有制定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安全责任制,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对村民的安全意识教育不够,安全管理混乱,不设置扩建鱼塘工程安全设施,没有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及时整改是次要原因。4、当天晚上那么多人结伴游泳,见李文康溺水,没有人及时施救也是一定原因。答辩人认为:对李文康的游泳溺水死亡。应该负责任的如下:1、原告李汉永、伦海燕负主要责任;2被告(二)雷懂坡(负责人)应负次要责任;3、当天晚上在事故现场或进入鱼塘游泳的人应负相关责任。被告同富村民委员会辩称:1、死者溺死鱼塘由被告二雷懂坡生产队所有且管理,由被告一李炳荣成包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有被告一和被告二享有,而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制定村规民约,并进行公示,其中第二条第5款规定禁止村民到山塘水库、水池游泳。3、被告富庶中学未尽教育义务,对李文康的死也负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自身存在严重过失,且原告为尽监护义务,自身行为存在过失,理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死者系农业户口,仅在农村中学读书,并未在城镇居住生活,各项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死亡赔偿金已含精神抚慰金,故不应再赔偿该费用。被告雷懂坡生产队辩称:鱼塘是2005年就承包给被告一,一直以来鱼塘周边没有安全警示牌,没有护栏。我们的鱼塘承包给被告一之后,管理权和经营权应该是被告一,被告一作为农林水利局的干部,明知鱼塘没有警示牌还多次抽水下去,不应该由我们生产队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李文康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雷懂坡7号鱼塘内游泳玩耍,不慎在水中溺水身亡。经南宁市公安局富庶派出所调查李文康系溺水身亡,死于意外。另查明:原告李汉永系死者李文康的父亲,原告伦海燕系死者李文康的母亲,李文康出生于2000年5月22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雷懂坡27号,从2012年9月至死亡时一直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富庶中学读书。还查明:李文康溺水死亡的鱼塘权属是被告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的。2005年4月23日,被告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与被告李炳荣签订了一份承包建造鱼塘养殖合同书,将本生产队7号鱼塘承包给被告李炳荣,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也查明:同富村擂懂坡7号鱼塘维修工程为同富项目的一个子项工程。施工前该鱼塘是一个开放式鱼塘,2013年8月16日,同富村委以《关于擂懂坡新增鱼塘整治的报告》申请将该鱼塘进行整修增加挡土墙。该鱼塘整治工程于2013年12月8日完成施工,鱼塘并无蓄水。2014年4月21日,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以《关于同富村二期土地整治雷懂池塘项目问题的报告》向南宁市土地整治中心提出,完工的鱼塘存在渗漏问题,无法蓄水到预期深度,蓄水量达不到要求,申请希望土地整治中心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和××,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本院对李文康在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7号鱼塘下水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炳荣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在其养殖管理期间对该鱼塘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但因其疏于管理,未能对该鱼塘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防止他人到该水塘玩耍游泳,致使原告的儿子进入到该鱼塘游玩并发生溺水死亡的后果,对原告儿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为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赔偿责任为15%。被告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系该鱼塘的所有人及发包的受益方,在发包给被告李炳荣时,还在管理鱼塘,两次对该鱼塘进行改造,加大深度及蓄水量未能把安全问题重视起来,也没有告知村民由于该鱼塘进行改造后变大变深,忽视可能造成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为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赔偿责任为15%。被告同富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同富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文康系年仅14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认真、谨慎地履行其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防止其生命××权被不法侵害,但由于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疏于监管和保护,致使李文康擅自到同富村雷懂坡的7号鱼塘游玩并溺水身亡,李文康的死亡与原告监护不力有关,过错较大,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赔偿责任为70%。二、关于赔偿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李文康为农业户口,一直居住在同富村雷懂坡,且在当地富庶中学读书,李文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为3553元/月×6=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文康为未成年人,其溺水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张泽靖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160.38元。4、误工费,本院按原告2人去办理丧葬事宜3天支持计算误工损失为:24432元/年÷365天×3天×2人=401.62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却有支出,原告主张3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0000元,由被告李炳荣负担170000元×15%=25500元,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负担170000元×15%=2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荣应赔偿原告李汉永、伦海燕经济损失25500元;二、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应赔偿原告李汉永、伦海燕经济损失25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汉永、伦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汉永、伦海燕负担4162元,被告李炳荣和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同富村雷懂坡生产队各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计入赔偿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科科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