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XX与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于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XX,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菲,现住农安县。原告XX与被告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5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3年3月于菲分别在我处借款21万元,用于塑钢工程,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到3分,这期间于菲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8万元,尚欠9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未还,于菲于2014年4月18日为我出具了欠条。我要求于菲偿还欠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于菲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前询问中于菲辩称:在XX处借款是事实,但是此款不是我借,是通过我放给别人,利息是4分,此款是借给开发商,开发商用房子做的抵押,后期开发商还了一部分钱,就把房子还给开发商了,剩余10万元欠款有8万元是利息,2万元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于菲在XX处借款21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2014年4月18日于菲偿还XX本金及利息共计18万元,尚欠10万元,同日为XX出具了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菲出具的10万元欠条。XX提供的信息照片7张本院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于菲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此款是放别人的,利息4分,欠款中有8万元是利息,2万元是本金,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于菲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偿还欠款10万元。XX要求支付10万元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XX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欠款人民币10万元。2、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菲负担。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