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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玉荣诉刘富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陈玉荣,女,住文山市。被告刘富荣,女,住文山市。原告陈玉荣与被告刘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荣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荣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商量,称其承包了文山州电视台酒楼,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分第一次借了1万元、第二次借了3万元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一星期内赔还。借款期到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补写了两张借条,金额共计4万元。在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情况下,现特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玉荣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刘富荣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富荣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酒楼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玉荣现金30000元”、“今借到陈玉荣现金借款10000元”的两张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富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富荣有向原告陈玉荣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荣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富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