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刘某某等与刘某武、严某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华,刘某武,严某中,严某芳,严某付,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平舆县卫生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系刘幸福之妻,住平舆县。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系刘幸福之子,住平舆县。原告刘某,女,汉族,系刘幸福之女,住平舆县。原告刘某华,男,汉族,系刘幸福之父,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欣欣。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刘洪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武,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严某中,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严某芳,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严某付,男,汉族,住平舆县。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松,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刘某顺,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刘某顺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住所地平舆县。法定代表人赵继红,该指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该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平舆县卫生局,住所地平舆县。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瑞某华,该局副局长。上述二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华诉被告刘某武、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严某中、严某芳、严某付、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平舆县卫生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华的代理人刘欣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征、刘洪博;被告严某中及被告刘某武、严某芳、严某中、严某付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平;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平舆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吴瑞华及二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顺、刘某松、刘某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刘幸福受雇被告刘某武给被告严某中建房,下午17时30分下班,被告严某中招待建房人员吃饭喝酒,同桌有被告刘某武、刘某顺、刘某松、刘某顺成、严某中、严某芳、严某付,刘幸福在被告刘某武等的劝酒下喝的最多且喝醉,作为雇主和干活、喝酒的组织者被告刘某武,在刘幸福醉酒后,本应护送他安全到家,却未尽到职责。同桌喝酒的其他被告亦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致使刘幸福醉酒,出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到达现场的被告刘某顺及一群众向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求救,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未及时救助,导致刘幸福未能得到有效救治死亡。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刘幸福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告平舆县卫生局系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主管单位,亦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上述九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2.38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共计350888.18元的70%,即245621.60元。被告严某中、刘某武、严某芳、严某付辩称,四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刘幸福之死系交通事故所致,故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舆县卫生局辩称,1、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辩称,1、其在刘幸福因交通事故死亡中无任何过错;2、被告刘某顺及一群众向其单位打过电话,并明确要求到阳城镇卫生院治疗,其接警人员将阳城镇卫生院的电话告诉给了对方;3、其对阳城镇卫生院无调度权利;其无原告所诉未及时救助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顺、刘某顺成、刘某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刘幸福及被告刘某顺、刘某松、刘某顺成受雇被告刘某武给被告严某中建房,下午17时30分下班时,被告严某中招待建房人员吃饭喝酒,同桌有被告刘某武、刘某顺、刘某松、刘某顺成、严某中、严某芳、严某付,刘幸福计八人。下午19时许,众人各自骑车回家。19时35分许刘幸福饮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留盆至阳城公路由西向东至阳城镇岭王村委尹庄时,刘幸福由于驾驶不慎,撞着公路北侧的一棵大杨树上,致使刘幸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4时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幸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幸福受伤后,到达现场的被告刘某顺于2015年12月5日20时11分用手机号码为1833024向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打呼救电话,被告刘某顺明确请求上阳城镇救治,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告知阳城镇卫生院电话5170;后一群众于2014年12月5日20时23分用手机号码为1389568向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求救,并向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询问如何救治;被告刘某顺又于2015年12月5日20时26分用手机号码为1833024向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打呼救电话,并要求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再次说明阳城镇卫生院的急救电话。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及被告平舆县卫生局为此提供平舆县卫生局文件平卫(2010)28号文件及录音材料一份,证明1、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对阳城镇卫生院无调度权;2、患者明确要求到阳城镇卫生院救治。后被告刘某武、刘某顺、刘某顺成将刘幸福送至平舆县阳城镇马刘村委卫生室救治,接着又送至平舆县阳城镇卫生院救治。并于2014年12月6日0时刘幸福被送至平舆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证及病历出院医嘱载明放弃治疗。刘幸福家人支付医药费12402.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平舆县阳城镇卫生院医药费票据二张、平舆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严某中、刘某武、严某芳、严某付提交的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及被告平舆县卫生局提交的平舆县卫生局文件平卫(2010)28号及录音材料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平舆县交警大队调查刘某武、严某中、严规划、刘某松、刘某顺、尹纪伟、刘某顺成、尹某红、马某康的记录及刘某武、严某中、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平舆县卫生局承担刘幸福死亡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平舆县卫生局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为事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平舆县卫生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未及时指派救护车前往救助。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本地“120”呼救的受理工作、院前急救医疗的指挥和调度工作。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后,征询报警者的意见,报警人明确选择阳城镇卫生院,且明确告知报警者阳城镇卫生院接警电话;已做到院前急救医疗的指挥,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在受理、指挥、调度过程中存在着方法简单等方面的瑕疵,应对刘幸福之死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补偿为200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武、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严某中、严某芳、严某付对刘幸福死亡予以赔偿,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是上述七被告对刘幸福喝醉酒后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致使刘幸福醉酒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出交通事故又延误救治死亡。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七被告对刘幸福喝醉酒后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出交通事故又延误救治死亡的事实依据。而被告刘某武、刘某顺、刘某顺成骑车回家途中看到刘幸福受伤后,1、积极的将刘幸福送至阳城镇马刘村委卫生室、阳城镇卫生院救治;2、被告刘某顺并向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求救。故本院认为四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某武、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严某中、严某芳、严某付对刘幸福死亡予以赔偿的事实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武、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严某中、严某芳、严某付对与刘幸福共同饮酒和刘幸福饮酒后独自骑电动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出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同时认为刘幸福和共同参与喝酒的人对过量摄入酒精对人体有危害,人体在酒精的刺激下会降低自身的控制能力、引发疾病甚至导致死亡均是知晓的。该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参与饮酒的人有故意劝酒导致刘幸福身体受到伤害的主观故意,刘幸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行为有认知及控制能力,应对其饮酒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武、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严某中、严某芳、严某付在与刘幸福共同饮酒后,未对酒后的刘幸福尽到一定的帮助、提示,以致刘幸福回家途中因驾驶车辆不慎出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刘幸福的死亡与喝酒存在着一定的间接关系。被告刘某武、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严某中、严某芳、严某付对刘幸福之死虽无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社会伦理和构建和谐社会,应对刘幸福之死承担一定的补偿,本院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被告刘某武(工头)、严某中(房主)各补偿原告款7000元;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严某芳、严某付五人各补偿原告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华款20000元。二、被告刘某武、严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华款7000元;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严某芳、严某付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华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华要求被告刘某武、刘某松、刘某顺、刘某顺成、严某中、严某芳、严某付、被告平舆县卫生局、平舆县“120”紧急救援指挥中心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达审判员 杨 毅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成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