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德吉诉刘珍叶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吉,刘珍叶,朱万福,李培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马德吉,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珍叶,女,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朱万福,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培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原告马德吉与被告刘珍叶、朱万福、李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朱万福的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珍叶、李培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吉诉称,2009年4月11日陈启增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朱万福。因借款人陈启增于2010年1月24日发生车祸去世,2012年3月27日,被告朱万福、李培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上述借款及利息如果陈启增的家属和孩子还不清,由被告朱万福、李培富再负责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和保证义务。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万福辩称:我为陈启增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原告已经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我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培富、刘珍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启增(已故)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马德吉借款80000元,使用一年,每月利息800元,由被告朱万福作为担保人,但是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010年1月24日,陈启增因车祸死亡,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2012年3月27日被告朱万福、李培富又为原告马德吉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陈启增于2009年4月11日借马德吉现金80000元整,每月利息800元,使用一年,后陈启增于2010年1月24日因车祸死亡,该借款其家属和孩子在2012年4月11日前还不上,由我们两人保证在两年内负责还清。保证人朱万福、李培富”。另查明,原告马德吉分别于2011年腊八节、2013年5月份与证人庄宿建、杜长文一同驱车到被告刘珍叶家和朱万福家催债;原告马德吉于2014年2月因索要债务与被告李培富在沂水县人才交流中心附近发生争吵。另,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为被告李培富做调查笔录中,被告李培富承认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是被告李培富主张“当时是喝醉酒后签的”的,但是其本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保证书一张、证人庄宿建、杜长文的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启增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马德吉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800元,适用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朱万福作为担保人。2010年1月24日陈启增因车祸死亡,由于债务人陈启增死亡,该笔借款为被告刘珍叶与死者陈启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珍叶应当予以偿还。对于保证人朱万福、李培富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如果当事人主张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时。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特征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可见,一般保证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指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中,2012年3月27日被告朱万福、李培富为原告马德吉出具的保证书载明“……该借款其家属和孩子在2012年4月11日前还不上,由我们两人保证在两年内负责还清。保证人朱万福、李培富”,原告马德吉和被告朱万福、李培富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并且保证书载明的是“其家属和孩子还不上”,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并不能推断出保证人要求必须在原告马德吉起诉债务人,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这也与原告马德吉要求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的本意不符,因此,被告朱万福、李培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德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问题。根据借款协议所载,本案债务于2010年4月10日届满,从保证人所写保证书中可知,原告马德吉将债务履行期限宽限至2012年4月11日,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宽限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马德吉于2013年5月、2014年2月分别向被告朱万福、李培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均在保证期限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马德吉于2013年5月向被告刘珍叶要求偿还债务,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被告刘珍叶偿还债务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马德吉要求被告朱万福、李培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朱万福主张的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珍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德吉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付)。二、被告朱万福、李培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珍叶、朱万福、李培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正波审 判 员 张传文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