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中民与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郭中民,男。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足苾,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联都国际四楼。法定代表人邓晓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中民与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展伟、邓足苾,被告联都公司的委托代理刘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民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联都公司向原告郭中民陆续借款5笔,共计45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1年11月15日,联都公司尚欠郭中民本息合计2019653元。此后联都公司未归还郭中民本息。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联都公司共欠郭中民借款本息3090069元。请求判令:1、被告联都公司偿还原告郭中民借款本金3090069元,利息803417.94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30日,顺延按月利率2%照计)。被告联都公司辩称,向郭中民借款280万元,至2011年11月15日,通过汇款、支付现金、支付购物卡、以房抵债等形式累计还款8472814元,依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已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驳回郭中民的诉讼请求。原告郭中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郭中民的身份证,被告联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联都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郭中民出具的借据、联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晓勤于2010年12月28日向郭中平出具的借据、联都公司出具的《郭中民借款计息明细表》、联都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拟证实联都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郭中民借款456000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结算,联都公司尚欠郭中民3090069元。3、《施工合同书》、二张中国银行汇款凭条、联都公司出具的二张《收款收据》,拟证实2007年3月15日郭中民与联都公司约定由郭中民承包西湖广场公益项目的施工,联都公司先后于2007年3月15日、3月22日收到郭中民交来的信誉保证金50万元、150万元,因联都公司另行发包,依照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信誉保证金共计400万元,双方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此后双方实际结算时已认可按400万元转为借款;4、农村信用社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实2008年3月21日郭中民通过卡转帐支付联都公司借款100万元;5、《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三张,拟证实2010年11月24日郭中民向联都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晓勤帐户分三次存入现金共计20万元;6、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实郭中民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0月15日、2012年4月6日分别向杨恒毅汇款120万元、40万元、74.7万元,共计234.7万元。被告联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但提出第3组证据只能证实200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郭中民与他人一共支付了20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其中有20万元是案外人的,联都公司已经与他人处理完毕,只能认定郭中民支付信誉保证金180万元;郭中民汇款给杨恒毅的款项,不能提供系联都公司指定汇款或约定汇款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联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郭中民借款情况说明》及26页共41份领据、账单、转账凭条、进账单等财务凭证复印件,拟证实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共向郭中民偿还借款8472814元。郭中民提出,对上诉财务凭证的复印件的原件进行核对后,郭中民签字认可的财务凭证可以确认。因郭中民不能提供依照联都公司的指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案外人杨恒毅汇款的依据,本院对郭中民提供的第6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联都公司提交的《郭中民借款情况说明》系联都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其提交的26页41份领据、账单、转账凭条、进账单等财务凭证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且以上证据证明的目的是联都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前偿还郭中民的借款凭证,与郭中民主张自2011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息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联都公司提交的《郭中民借款情况说明》及26页共41份领据、账单、转账凭条、进账单等财务凭证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15日,被告联都公司与原告郭中民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郭中民等人承包西湖广场公益项目的施工,垫资信誉保证金为200万元,工程造价不低于500-60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不超过2007年4月底,如联都公司达不到开工条件,自收到垫资信誉保证金之日起开始计息,月利率为2%,超出一个月以后,月利率为3%。联都公司不得将工程另行发包,否则垫资信誉保证金双倍返还。当日联都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郭中民信誉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2007年3月22日,郭中民向联都公司汇款150万元,联都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郭中民信誉保证金150万元的收条。该200万元信誉保证金中的20万元已经由案外人处理完毕。2008年6月4日,郭中民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联都公司汇款100万元。2009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由联都公司向郭中民出具了一张4560000元的借据,借据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期间,联都公司多次以汇款、支付现金、支付购物卡、以房抵债等形式偿还了郭中民部分借款的本息。2010年11月24日,郭中民向联都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晓勤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至2011年11月15日,双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予以结算,由联都公司再次向郭中民出具了一张2019653元的借据,亦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此后,联都公司亦未归还郭中民本息。2014年1月30日,双方仍按月利率2%结算,联都公司共欠郭中民借款本息3090069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仍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2015年4月7日,郭中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90069元,利息803417.94元。另查明,2015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联都公司向原告郭中民借款,郭中民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联都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对到期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以借款的方式重新出具了借据,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可视为新的借款。联都公司自愿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审查。故郭中民请求判令被告联都公司偿还原告郭中民借款本金3090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后,联都公司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联都公司亦不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故郭中民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自郭中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可视为向联都公司催告还款,此后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中民借款309006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948元,由被告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948元,由原告郭中民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汤松柏人民陪审员 余国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