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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汉宁与中山市圳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毕才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宁,中山市圳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毕才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刘汉宁(LAU,HONNING),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龙镜锋、丁秀丽,分别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圳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方蔚。被告:毕才宏,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泽武,系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宁(LAU,HONNING)诉被告中山市圳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港公司)、毕才宏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宁的委托代理人龙镜锋,被告毕才宏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圳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宁诉称:被告毕才宏与原告刘汉宁于2012年5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毕才宏向原告刘汉宁转让其享有的被告圳港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价款共423000元,同年5月7日支付100000元,工商局签字完成后支付100000元,完成全部变更手续后支付22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汉宁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毕才宏支付100000元,但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登记机关告知原告毕才宏系香港人士不能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并告知原告刘汉宁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刘汉宁遂要求被告毕才宏返还100000元,但被告毕才宏拒不返还,被告圳港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刘汉宁为入股被告圳港公司,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但未成为股东,造成原告刘汉宁预期损失高达160000元,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刘汉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刘汉宁与被告毕才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两被告向原告刘汉宁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汉宁损失160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汉宁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刘汉宁与被告毕才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刘汉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银行流水清单;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毕才宏对原告刘汉宁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毕才宏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为423000元,对应被告毕才宏的出资额200000元,另有223000元对应的是被告毕才宏支付给深圳某某联合压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预付款,理由为:被告圳港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同年5月,短短四个月的时间,被告毕才宏的出资不可能发生如此大的变化。被告毕才宏辩称:1.原告刘汉宁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如果解除合同,在被告毕才宏返还1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原告刘汉宁应当返还其已经接收的随同股权一并转让的机器设备,该机器价值220000元,即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标的有两个,一是股权,二是被告毕才宏购买的某某公司的设备一套。被告毕才宏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6月8日的收据、同年2月28日的装箱清单(复印件)、同年2月28日的送货单(复印件)、2011年10月24日的收据(复印件)、2012年3月14日的收据(复印件)。原告刘汉宁对被告毕才宏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2年6月8日的收据的真实性确认;无法确认装箱清单的内容对应的是2012年6月8日收据上的内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确认;确认收到2011年10月24日的收据和2012年3月14日���收据,但不能证明被告毕才宏的主张。被告圳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核实香港居民购买内地公民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该香港居民是否可以直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否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称:香港居民向内地公民购买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涉及该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资企业,需经过商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毕才宏作为甲方与刘汉宁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圳港公司的股权及股份(33.33%)转让给乙方,协议书当日生效。1.甲方必须在股权转让前更改与设备供应商(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由���来的私人名义改为公司名义(圳港公司);2.甲方必须将其与设备供应商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预付款收据及设备签收单据转交给乙方,以便对账确认;3.甲方在协议签订后,配合乙方进行公司章程、工商局、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文件更改,并在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更改;4.甲方承担股权转让作业费用的50%;5.乙方须在同年5月7日支付甲方100000元;6.在工商局所需的签字完成后,乙方支付100000元给甲方;7.上述1、2、3项工作完成后,乙方支付甲方223000元(在此处有手写内容“设备预付款刘汉宁”);8.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均应遵守,如未能完成,须承担导致对方出现的一切损失。刘汉宁、毕才宏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同年5月9日,刘汉宁支付100000元给毕才宏。2012年6月8日,刘汉宁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收到毕才宏交来的如下材料:某某公司装箱清单一份,���货单一份,编号为0051335(2011年10月24日)收据一份、编号为707896(2012年3月14日)的收据一份。毕才宏提供的装箱清单反映装箱的设备为废镁回收系统,送货单记载的机器设备与装箱清单中的机器设备相同,送货单位显示送货单位某某公司,收货单位是圳港公司;2011年10月24日的收据反映某某公司收到毕才宏支付的废镁回收系统定金220000元,2012年3月14日的收据反映某某公司收到圳港公司支付的废镁回收系统定金220000元。又查:圳港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00元,法定代表人方蔚,股东有两名,方王乐出资400000元,占66.667%的股份,毕才宏出资200000元,占33.333%的股份。庭审中,刘汉宁称其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理由为:1.刘汉宁为香港居民,要成为公司股东,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2.毕才宏转���股权未经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违反法律规定;3.签订协议后,两被告串通将圳港公司的财产转移,致使圳港公司停止营业,刘汉宁无法成为圳港公司的股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毕才宏对此回应称:1.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配合完成变更手续,签订协议后,刘汉宁为了逃避支付余款的义务,一直不要求毕才宏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且刘汉宁从未向主管部门申报请求成为圳港公司股东的材料,可见刘汉宁并未积极去办理变更手续。2.圳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汉强与刘汉宁,方只是名义上的股东,签订协议书后,毕才宏多次要求刘汉宁支付尾款,后圳港公司经营不善,2013年4月刘汉宁将圳港公司的财产搬空,为此毕才宏向公安机关报案,真正损害圳港公司利益的是刘汉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被告圳港公司的住所地位���中山市,属于本院辖区,刘汉宁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内地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协议约定由刘汉宁受让取得圳港公司的股份,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刘汉宁即成为圳港公司的股东,有权办圳港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是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中山市。因此,本案应适用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履行地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双方陈述以及辩称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汉宁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理由是否成立。刘汉宁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香港居民要成为内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2.毕才宏转让圳港公司股份未经一半以上股东的同意;3.毕才宏损害圳港公司利益,对以上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复函称,只要经过商务部门批准,香港居民可以成为内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此,只要经过商务部门批准,刘汉宁可以成为圳港公司的股东,现没有证据反映刘汉宁曾积极到商务部门办理成为圳港公司股东的审批手续,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毕才宏故意不配合刘汉宁办理相关审判手续才导致刘汉宁不能成为圳港公司股东,故刘汉宁请求解除协议书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仅涉及到刘汉宁与毕才宏,也涉及了圳港公司即毕才宏应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某某公司的设备更改为以圳港公司的名义购买,此后,毕才宏交付给刘汉宁的购买某某公司设备的送货单、定金收据等都是以圳港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可见圳港公司也参与了股权转让,但圳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他股东同意毕才宏将其持有的圳港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汉宁,刘汉宁请求解除合同的第二个理由不成立。3.刘汉宁没有证据证实毕才宏私自转移圳港公司财产,侵害圳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刘汉宁请求解除合同的第三个理由不成立。另,毕才宏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定金改为以圳港公司的名义支付,并将收取某某公司设备的送货单、装箱清单、定金收据等材料交付给刘汉宁,可见毕才宏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至于变更手续则需要双方的积极配合,现没有变更不能认为就是毕才宏的过错。综上所述,刘汉宁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毕才宏返还股权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圳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汉宁(LAU,HONNING)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汉宁(LAU,HONNING)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汉宁(LAU,HONNI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圳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毕才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琦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