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47号罪犯李兵,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绥宁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2)邵中刑一初字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000元。2003年5月6日交付执行。2007年9月1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3.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有多次重大违规,共扣199余分,近二年未有违规行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台帐以及减刑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李兵在执行期间,有多次重大违规表现,可不予减刑,但考虑到罪犯李兵久未减刑,且近二年未有违规表现,为鼓励其改造,可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纬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