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巡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桑吉军与泉湖村委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347号原告桑吉军。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学炎,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吉军与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湖村委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吉军与被告泉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毛万刚、委托代理人黄学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架大棚搭建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将230根钢架投资给原告经营,每根收取押金50元,共计11500元。押金将于2015年5月1日一次性退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押金。现具状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1500元。被告辩称,签订协议与收取押金的事实存在。但我方与原告在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必须在每年4月10日前将酒航路西侧九个钢架大棚,覆盖上塑料棚膜并且种植。如有违约,不按时覆盖棚膜种植,押金视作违约金,不予退还。现原告因未依此合同约定按时覆盖棚膜。故原告所交押金应视为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钢架大棚搭建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230根钢架投资给乙方经营,为明确双方责权,制定如下协议:1、钢架数量:230根。2、钢架押金:11500.00元(230根*50)。3、钢架大棚存续时间: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4、乙方必须在每年4月10日前将酒航路西侧玖个钢架大棚,覆盖上塑料棚膜并且种植。如有违约,不按时覆盖棚膜、种植,押金视作违约金,不予退还。5、押金退还时间:2015年5月1日,壹次付清。6、钢架大棚存续期满,钢架归乙方所有。7、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持续在大棚中种植农作物,但原告只是根据所种植农作物需要进行覆盖棚膜,未严格依双方协议约定在每年4月1日前覆盖。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拒绝退还押金,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使原告通过在大棚中种植农作物增加原告家庭收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持续在大棚中种植农作物,对棚膜覆盖依所种植农作物所需进行,正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押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村民委员会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桑吉军押金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