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裕春诉官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春,官常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陈裕春,1965年3月17日生,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易盛开,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官常元,云南省文山市人。原告陈裕春与被告官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6日、6月10日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官常元送达诉讼材料。但被告官常元已离开了原告提供的居住地,现住址不详,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陈裕春送达重新提供被告送达地址通知书,限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新地址,现该期限已届满。原告陈裕春诉称,原告来自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的农村居民,为养家糊口千里迢迢来到文山做木材生意。被告官常元是原告在做木材生意行业里认识到朋友。2014年7月23日至8月19日,被告官常元以在蒙自做木材生意出现严重亏损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借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官常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并表示在短期内赔还,但至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陈裕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官常元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具体姓名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原告列明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查明,被告官常元已离开原告提供的居住地文山市追栗街镇硝厂村民委大田村(无门牌号,现下落不明),被告官常元的住址不详,原告陈裕春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裕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刘胜娟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祖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