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4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太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不能再维持,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法院调解撤诉,此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家庭共同财产以及今年的收入要求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婚前与前夫于1989年3月14日生一男孩李某,婚后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14日生一男孩王某乙。被告结婚后便住到原告家中。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但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时,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经营的樱桃树及2015年的樱桃收入进行评估,原告交纳评估费3000元,2015年6月23日,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经营的樱桃树的价格以及2015年樱桃树的纯收入作出结论,分别为145920元和55750元,共计20167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原告的土地上栽种管理樱桃树,经评估价值为145920元。另外,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元,汽油机一台,价值1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兄、姐共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由于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分居一年以上,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乙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其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妥。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故其樱桃树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定的财产补偿款,其余财产亦归原告所有为宜。其樱桃树的价值原、被告要求平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先扣除共同债务20000元,根据调解情况,该20000元债务应由原告负责清偿为妥。2015年的樱桃收入主要是由原告经营管理,故其70%归原告所有,另外30%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分得樱桃树款62960元、樱桃收入款16725元、家庭财产款1500元,共计81185元,该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考虑到原告目前的经济收入,应分期支付为妥,据情,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31185元。评估费3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庭审时,原告称借其姐姐50000元、借朋友30000元、借本村村民10000余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杜某负担,每月400元,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至婚生男孩王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有樱桃树211棵、三轮车一辆、汽油机一台、2015年樱桃收入55750元归原告杜某所有,由原告杜某付给被告王某甲财产补偿款81185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31185元。四、家庭共同债务借被告王某甲兄、姐20000元,由原告杜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500元,因原告杜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直接付给原告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