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家华诉被告徐柯、李业行、邹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华,徐轲,李业行,邹日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65号原告:徐家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轲,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李业行,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日升,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徐家华诉被告徐柯、李业行、邹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徐轲、被告李业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静、被告邹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王某某、徐柯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李业行、邹日升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3、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徐柯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所以我没有还款义务。李业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律师费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不予支持。邹日升辩称:同意李业行的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徐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李业行、邹日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经审查,原告提供该证据确已超过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原告解释,因为疏忽,所以漏举了该证据。根据原告说明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举证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对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徐柯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徐柯的岳父)、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至2014年7月3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李业行、邹日升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柯、王某某、宣城市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徐柯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徐柯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采纳。李业行、邹日升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李业行、邹日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柯辩称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即使其所述属实,也属于共同借款人对借款的支配方式,并不影响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徐柯称其没有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家华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业行、邹日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0元,由被告徐柯、李业行、邹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