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荣验与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莫胜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验,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8314。委托代理人:周姝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韵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胜欢,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438。上诉人赵荣验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上诉人莫胜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荣验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莫胜欢打电话与赵荣验联系建筑设备的租赁事宜。赵荣验根据莫胜欢的指示提供了多台挖机等建筑设备用于施工。2013年3月20日,赵荣验与莫胜欢进行对帐,确认还余43650元的费用未结清。对帐后,莫胜欢用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赵荣验支付了一部分费用。最后,赵荣验与莫胜欢再次对帐确认还余30000元的费用未结清。还查明,建安公司将所承建的珠海市英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视英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一、二厂房工程交由莫胜华组织进行施工。赵荣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建安公司与莫胜欢连带向赵荣验支付挖机租赁款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与莫胜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租赁费用是应该由莫胜欢承担,还是应该由建安公司承担。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赵荣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莫胜欢还是建安公司。本案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赵荣验一直都是与莫胜欢联系,尽管赵荣验与莫胜欢对帐时,莫胜欢在对帐单上写明是英豪电子项目工程的结算,并且盖有“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是在庭审中建安公司对莫胜欢的代理行为予以否认,所盖的公章也只是资料专用章,而不能代表公司意思,所以赵荣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安是租赁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且莫胜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赵荣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建筑工程设备是在建安公司的工地上使用的,所以赵荣验与莫胜欢对帐确定的债务应由莫胜欢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莫胜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荣验支付租赁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赵荣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莫胜欢负担。上诉人赵荣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建安公司与莫胜欢连带承担赵荣验的租赁款3万元整。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建安公司与莫胜欢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莫胜欢自2012年5月4日至7月5日为珠海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英豪电子一期工程项目连续向赵荣验租赁多台挖机用于项目部的工程施工,依照赵荣验与莫胜欢双方的口头约定,建安公司与莫胜欢必须按小时和租用挖机的台数及时向赵荣验支付租赁费。租赁挖机期间,根据双方结算,建安公司与莫胜欢应向赵荣验支付租赁款共计3万元,建安公司加盖了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公司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赵荣验多次向建安公司催讨该笔租赁款,建安公司称该款应由莫胜欢支付,赵荣验遂向莫胜欢主张支付该欠款,莫胜欢又多次推诿,并称应该由建安公司承担,赵荣验唯有诉诸法院,请求合法判决。以上事实,建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为莫胜欢系建安公司英豪电子一期二期的承包人,其与莫胜欢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并认可赵荣验提供的核算单上“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资料专用章”系真实印章。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资料专用章不具建安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据此判决建安公司无需向赵荣验承担责任。赵荣验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显系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莫胜欢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赵荣验不明知,莫胜欢确实负责建设建安公司建设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赵荣验的挖机也是运送至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工地,供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当与莫胜欢连带向赵荣验支付该笔租赁款。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赵荣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庭审中,赵荣验又补充事实与理由为:1、赵荣验将挖机运送至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工地,赵荣验只知道莫胜欢负责建设建安公司此项目,但建安公司与莫胜欢签订的内部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赵荣验不知,是庭审时才知晓。2、莫胜欢在租赁赵荣验挖机最后结算时,不单签署自己名字,同时盖有:“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述行为足以让赵荣验认为莫胜欢与建安公司有关联,得到授权,可对挖机核算单进行确认。赵荣验主观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因此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依法与莫胜欢连带支付赵荣验租赁费用。3、核算单上所盖的资料专用章,不排除此份核算单也需要在公司施工资料档案中存档,因此莫胜欢才加盖资料专用章。但可确认是莫胜欢承建建安公司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部的证明,也可证实莫胜欢确实有租用赵荣验的挖机用于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的施工。4、建安公司提供的金鼎园区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定案表》工程竣工时间分别2010年3月25日,2011年10月18日,2012年3月9日。莫胜欢租用赵荣验挖机时间为2012年5月至7月。在租用赵荣验挖机的这段时间段,莫胜欢承接的珠海市金鼎园区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再使用挖机大型器械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证明莫胜欢在建设建安公司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期间承接了其他建设工程。5、建安公司提交的《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签订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因为是防火门制作,因此不需要租用挖机大型器械。由此也可以证明莫胜欢在2012年3月至7月租用赵荣验挖机时用于建设建安公司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否则莫胜欢也不会在赵荣验核算单上盖有“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综上,莫胜欢租用赵荣验的挖机用于建安公司建设施工使用,并且在与赵荣验进行结算时,同时盖有建安公司资料专用章。一审法院庭审时,建安公司也承认核算单中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因此赵荣验作为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莫胜欢有权代表建安公司对使用赵荣验的挖机的行为进行确认,因此赵荣验要求建安公司与莫胜欢连带支付挖机租赁款项。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一、赵荣验上诉状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莫胜欢自2012年5月4日至7月5日为被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英豪电子一期工程项目连续向上诉人租赁多台挖机用于项目部的工程施工……”并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由于莫胜欢在同期还通过其它公司承接了多项工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挖机即用在英豪工地;其次,赵荣验并无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再次,通过一审建安公司举证已经证明莫胜欢存在多个工地交叉使用工程款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挖机即用在英豪工地。2、上诉状称“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建安昌盛公司催讨该笔租赁款……”该陈述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无论从赵荣验与莫胜欢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及莫支付部分租赁款项,合同如何签订、租金何时支付、如何支付等建安公司均不知情,根据赵荣验提交的所谓的结算单亦可知莫胜欢曾向其支付过租赁费,但系其莫胜欢个人支付,并非建安公司转帐行为,亦充分证明赵荣验并未向建安公司追讨过该笔租金。3、上诉状称“上诉人的挖机也是运送至英豪电子一期、二期项目工地,供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莫胜欢在同期还通过江苏华建承接其它工程,挖机究竟运至何地施工赵荣验并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判认定应由合同相对人莫胜欢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1、莫胜欢租赁挖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莫胜欢作为行为人虽然以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赵荣验进行交易,但莫胜欢既非建安公司正式员工,又非建安公司外聘人员,莫胜欢与建安公司并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莫胜欢在同期通过其它公司承接有其它工程,亦充分证明建安公司与莫胜欢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其次,莫胜欢并未取得建安公司的授权,从莫胜欢向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案涉“资料专用章”莫承诺“该章作为项目部的唯一印章,仅作为项目施工资料所有,绝不对外……”,充分证明建安公司并未授权莫胜欢能以该章代表建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再者,行为人莫胜欢不仅无为建安公司谋利的意思表示,而且还存在恶意损害建安公司的情形,莫胜欢在英豪工地施工期间,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借款,导致建安公司承担了巨额法律责任,建安公司已就莫胜欢伪造印章行为予以报案,现该案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结合以上几点,可充分证明原判认定赵荣验系与莫胜欢个人进行交易,其行为系莫胜欢个人行为而非其职务行为是正确的。2、原判认定赵荣验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建筑工程设备即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使用正确。本案中赵荣验就租赁挖机的事实仅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建安公司“资料专用的”的《核算单》,但赵荣验即未提供书面合同,又未提供挖机租赁期间双方就租赁时间的核对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建安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等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结合同期莫胜欢承接其它工程的事实,赵荣验单凭《核算单》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挖机即用在英豪工地,原判认定此事实正确。3、原判认定赵荣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正确。首先,建安公司并未出具相应委托书授权莫胜欢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同时根据莫胜欢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建安公司对莫胜欢在英豪工程项目中不能持“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要求是绝对的,莫胜欢的行为显然是无权代理;其次,赵荣验在本案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有过错,赵荣验不能证明其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莫胜欢具有代理权。虽然莫胜欢在核算单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但赵荣验对莫胜欢是否有权代表建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莫胜欢与建安公司究竟属何种关系、莫胜欢为何在《核算单》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等均未进行必要审查,事实上结合赵荣验在合同履行期间亦从未向建安公司进行核实确认这一事实可知,赵荣验对与谁进行交易是心知肚明的,由于赵荣验从未向建安公司核实,因而导致了建安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才知行为人莫胜欢在对外经济合同中加盖了资料章这一事实,赵荣验的该行为明显不存在善意,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再者,赵荣验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无权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同时,这种假象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另外任何善意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地信赖代理权的存在,莫胜欢在制造具有代理权的假象时错漏百出,其并不具有权利表象,且赵荣验对“核算单为可加盖资料专用章”这一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不予调查核实,赵荣验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从事挖机租赁业务已经十多年,一个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专业人士,更应清楚知晓莫胜欢在本案中系无代理权,赵荣验在此次交易中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有明显过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切实维护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莫胜欢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建安公司名称由“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荣验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应与被上诉人莫胜欢连带承担向上诉人赵荣验支付租赁费用,因此,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莫胜欢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莫胜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为此,本院认为,莫胜欢承接涉案工程项目,虽然是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莫胜欢是建安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莫胜欢提供支持,相反,莫胜欢自己向上诉人赵荣验租赁了涉案租赁物。同时,诚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所示,莫胜欢还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了其他工程。因此,莫胜欢与建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质的内部关系,所谓的内部承包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而在挂靠法律关系中,作为被挂靠人的建安公司是否对作为挂靠人的莫胜欢的租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键是莫胜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为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赵荣验并未举证证明莫胜欢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之订立合同,也没有举证证明莫胜欢出示过建安公司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莫胜欢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而且前期工程款均是莫胜欢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的,因此,莫胜欢的行为并未构成表见代理,则赵荣验请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赵荣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赵荣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妙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