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郎学美诉高彩荣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郎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系被告高某某女婿。原告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将木棒放在通往原告家的公路上,原告打算拖煤炭。2014年6月2日中午,原告就将被告高某某放在公路上的木棒搬开,被告高某某知道后就与原告发后争吵,并用棍棒将原告头部和颈部打伤,原告被当场打晕在地。由于原告家中没有其他家属在家,原告在旁晚清醒后才独自回家。因家中无人照顾,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到医院进行治疗,在家中呆了几天后才到村卫生室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71.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71.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郞学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因殴打原告郎某某被赫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高某某质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处罚结果不服。2.赫章县朱明乡海田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曾在村卫生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约400元。被告高某某质证:所列医疗费被告不接受。3.朱明乡卫生院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票号为№138158721的医疗费发票(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郎某某因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371.50元。被告高某某质证:所列医疗费被告不接受。被告高某某辩称:2014年6月2日中午,被告在家里休息,原告就来橇被告搭在自己家屋后多年的楼梯,被告没有理原告。原告却更加得寸进尺,跑到被告家里又哭又闹,后来又去被告家房屋后面的路上睡着。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争吵,当时有很多人都在现场看到的。搭楼梯的地方也没有占用别人的地盘。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赫章县朱明乡海田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家搭楼梯的地方并没有占用原告土地。原告郎某某质证:这个证据是假的。2.证人陆朝举的证言(第二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和被告是一个寨子的。去年端午节,我和我媳妇带起我孙子去山上玩。坐在龙洞湾丫口那里休息,看到原、被告在吵架,原告在撬被告家楼梯,被告可能在家里面骂了几句,原告提了好像是把锄头,我没有看清楚具体是什么东西。被告家幺儿就推原告回去,原告在被告家屋后打电话,我看到原告在地上睡起,我没有看到原告身上有伤,在被告家门口的时候是没有打架的,被告没有去过自己家屋后,就站在她家水池那里吵。后来我回家喂猪出来,就没看见原告躺在那里了。原告郎某某质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龙洞湾那里根本看不到原、被告打架的地方。被告高某某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3.证人安永朝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和被告是邻居。原告到朱明派出所报案后我才听说原、被告打架的事情,去年六月初三被告遇到我,向我说原告在派出所告她,叫我去跟派出所说一声。原、被告吵架是因为撬棒棒,没有打架。6月14派出所把被告揪起去拘留了10天,被告出来后说她要告状,我还劝她不要告了,并对被告说派出所罚款的500元如果他们来收的话我就和她一起去派出所沟通,被告就没有去告了。至于原、被告是否打架我没有看到。我认为原、被告纠纷起因是原告先去撬被告家棒棒,才引起矛盾的。原告郎某某质证:证人说的这些事情原告不清楚。被告高某某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高某某是否打伤原告及原告的治疗费用是否属实。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郎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未说明治疗的时间,不能判断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没有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等予以佐证,且是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发票,与原、被告打架的时间相隔有1个多月,也不能判断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高某某因原告郎某某推其搭在路上的楼梯,便持木棍殴打原告郎某某。2014年7月4日赫章县公安局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诉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1.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某主张其所受伤害系被告高某某的行为所致,并提交了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高某某辩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不认可打伤原告郎某某的事实,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处罚决定所记裁的事项,被告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打伤原告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1.5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期限及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其所受伤害有关,但原告只提交了朱明乡卫生院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及朱明乡海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这两组证据均无法确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