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王学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王钊,王学丽,牛俊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钊。委托代理人张奎芳,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俊彪,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王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学丽、牛俊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钊系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2014年9月18日16时9分,杜向民驾驶其单位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有的牌照为津M号小型客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下行67公里600米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致使车左前部及左侧撞到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第一车道内减速停车的由被告王学丽驾驶被告牛俊彪所有的牌照为冀B号小型客车的右后尾部,导致被告王学丽车辆失控,车辆左前部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杜向民及其乘车人原告王钊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杜向民负同等责任,王学丽负同等责任,王钊无责任。原告王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至11月19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开支医疗费29229.1元,其伤被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13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钊损伤致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外固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之女王悦潼,2011年8月22日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另查,��告牛俊彪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等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4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单位的司机杜向民驾驶其单位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王学丽驾驶被告牛俊彪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向民及其乘车人王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杜向民负同等责任,王学丽负同等责任,王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牛俊彪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俊彪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的抗辩不��支持;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解原告为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其未提交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23472元(78.24元/天300天),因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职工,但其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出诊费票据为收据,不是有效票据不予确认。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9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041.6元(78.24元/天90天)、就医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5元(21850元/年÷2人14年10%),鉴定费2700元,共计1326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钊损失1326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1526元(护理费7041.6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5元),共计103152.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9529.1元(132681.7元-103152.6元)的50%,即14764.5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牛俊彪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玉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王钊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王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从王钊住院到鉴定结论做出共计107天,��定时间明显过早,故不排除鉴定结论不准确,王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钊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钊负担。被上诉人王钊辩称,被上诉人是待伤情稳定、治疗终结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的申请和做出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丽、牛俊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钊乘坐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王学丽驾驶的被上诉人牛俊彪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王钊受伤,上诉人人保玉田支公司作为牛俊彪名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向被上诉人王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现上诉人主张王钊从住院治疗至伤残鉴定意见的做出,此间时间过短,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排除王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性。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依据相关法律证实,以王钊的伤情为例,伤者自住院治疗至治疗终结直至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需经过多长时间可视为合理期间;上诉人亦未能证明本���中王钊的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性客观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迺莉审 判 员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