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建生与胡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黄建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胡辉进,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黄建生与被告胡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生诉称,被告胡辉进因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3日向黄建生借款220000元、266000元、100000元,合计586000元,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胡辉进未支付利息,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11月15日,胡辉进尚欠利息共计380000元,胡辉进以《借条》形式确认该利息。经催讨,胡辉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辉进偿还原告黄建生借款586000元及利息380000元(各笔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共计为38000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辉进承担。被告胡辉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胡辉进向原告黄建生出具第1张《借条》,载明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3年10月23日,胡辉进在该《借条》中备注:“本借条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还款,本借条继续延期1年。”2012年9月10日,胡辉进向黄建生出具第2张《借条》,载明借款26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3日,胡辉进向黄建生出具第3张《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胡辉进向黄建生出具第4张《借条》,载明借款380000元。黄建生自认第4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80000元性质上属于前3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建生提交的《借条》、厦农房证集后溪字第003526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建生提交的《借条》可确认黄建生与被告胡辉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胡辉进分三次共计向黄建生借款586000元,胡辉进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现黄建生要求胡辉进偿还借款58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胡辉进向黄建生出具的第4张《借条》载明的金额380000元,可与黄建生所主张该款性质为“前3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利率为月息3%”相印证,本院对黄建生主张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对黄建生所主张利息诉求中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采纳。胡辉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辉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生借款58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其中第1笔借款220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2笔借款266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3笔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由被告胡辉进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