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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龙运淑与邓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运淑,邓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龙运淑,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赵秋恋,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特别授权)。被告邓俊良,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龙运淑诉被告邓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淑委托代理人赵秋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运淑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女婿罗玄称其两兄弟在外做生意急需资金,问原告能否借钱给他们周转3个月,原告当天将11万人民币按邓俊良的意思汇入了其亲弟弟邓艾的账户,邓俊良则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注明3个月后归还。2014年7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5年1月将邓俊良诉至法院,邓俊良见原告起诉后,归还了原告3万8千元,并承诺2015年4月份归还余下借款,于是原告到法院办理了撤诉。到2015年4月,原告多次催收至今,邓俊良仍然没有归还余下借款,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2千元及本人撤诉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约为1万元(按央行规定的利率4倍执行)以及违约金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俊良未答辩。原告龙运淑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4月23日被告邓俊良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11万元;拟证明被告邓俊良向原告龙运淑借款1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归还了38000元还欠720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龙运淑的农行卡支出11万元,按邓俊良的意思汇入了其弟弟邓艾的账户的事实;证据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7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后又于2015年2月13日撤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邓俊良向原告借款11万,原告当天将11万人民币汇入了邓俊良亲弟弟邓艾的账户,邓俊良则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于是原告于2015年1月诉讼至法院,诉讼中邓俊良归还了原告3万8千元,并承诺2015年4月份归还余下借款,因此原告到法院办理了撤诉,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裁定准予撤诉。再次约定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被告从撤诉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约为1万元(按央行规定的利率4倍执行)以及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息可以7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俊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运淑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运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94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邓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