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文祥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廷罗,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2014年1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华珍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华珍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水湾头公交车站张贴了医保卡套现的小广告。同年4月6日,被害人陈某见上述小广告,遂致电王某甲咨询社保卡套现业务,王某甲要求陈某先行购买两部手机用于抵押其应当收取的手续费,待陈某支付手续费后退还。同年4月7日,陈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路恒波手机店店内,刷卡购买王某甲指定型号的三星手机两部,后将手机及社保卡套现所需的资料一并交给王某甲。此后,王某甲将上述材料快递退回陈某,陈某发现王某甲无法联系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10日,王某甲因涉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释放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799元。另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7月31日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对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人王某乙、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证人许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录像光盘,收条,退赔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8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有××多年,需要钱治病,犯罪动机单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当庭悔罪;4、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