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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武汉东西湖博银有限公司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殷九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博银调料经营部。负责人:邓泽峰。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崇食药行罚(2014)0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崇食药行罚(2014)0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崇食药行罚(2014)0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博银调料经营部于2014年6月6日,以每件38元价格向崇阳县天城镇城北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沈细全销售了20件宏博牌红油豆瓣,上述产品未标注贮存条件。计货值金额760元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六)贮存条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询问通知书;5、邓泽峰居民身份证;6、营业执照;7、食品流通许可证;8、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销售凭证;10、沈细全居民身份证;11、现场照片二张;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3、现场检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崇食药行罚(2014)01114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崇食药行罚(2014)0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望明审判员郭建新人民陪审员庞青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洪柳 来源:百度搜索“”